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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辉县市石贵热镀厂与安阳宝毅科技有限公司、张倍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石贵热镀厂,安阳宝毅科技有限公司,张倍林,朱志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594号原告辉县市石贵热镀厂,住所地:辉县市洪洲乡政府东。法定代表人李俊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岩岩,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保,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宝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北。法定代表人蒋国龙,总经理。被告张倍林,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志文,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顺,系公司会计。原告辉县市石贵热镀厂诉被告安阳宝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毅公司)、张倍林、朱志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岩岩、王小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厂从2013年开始与宝毅公司建立了镀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8日我厂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担保书》,约定,宝毅公司共欠我厂加工费2112722元,分期偿还;张倍林、朱志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能支付清,应承担5%的违约金。《付款担保书》签订后,宝毅公司支付了1233760元,至今仍有87896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判令宝毅公司支付我厂加工费878962元和违约金43948元;张倍林、朱志文对宝毅公司的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可以分期支付。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与宝毅公司建立了镀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担保书》,内容主要有:宝毅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2112722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30万元,直至还清;张倍林、朱志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能支付清,应支付未付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担保书》签订后,宝毅公司支付了1233760元,至今仍有878962元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定作人验收了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的定作工作,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宝毅公司的定作工作,并已交付验收,被告宝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属于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宝毅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担保书》约定,逾期不能支付清加工费,应支付5%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宝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宝毅公司没有按时还款,保证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宝毅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石贵热镀厂加工费878962元和违约金43948元;被告张倍林、朱志文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9元,减半收取651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