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秦雪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陈甲(已判刑)在石柱县原南宾镇一茶馆打牌时与被害人廖某发生争执。廖某离开后,陈甲电话邀约他人殴打廖某。之后,文某、陈乙(已判刑)等人赶到石柱县南宾街道(原南宾镇)滨河西街32号附近花坛处将廖某围住。陈乙持刀砍向廖某,所持砍刀被廖某抢夺。廖某即持刀与文某、陈甲等人对峙。随后,文某夺过廖某所持砍刀并用双手抱住廖某,陈甲等人遂持刀捅刺廖某腹部、砍打廖某上半身。廖某受伤后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廖某膈肌破裂、胃肠穿孔、腹腔积血、血气胸、全身瘢痕累计32.3cm,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重伤二级、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外逃躲藏。2015年12月6日,文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证人何某某、陈丙、陈乙、黄某某、马某、代某、刘某某、雷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同案人陈甲、陈乙的供述,被告人文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文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文某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文某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文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文某虽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并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自愿认罪,因此,依法不应认定文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与此相应,文某缺乏自首应具备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文某主动投案后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文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3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