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字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字1769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智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周转资金,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毛,2013年5月1日之前还清,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辩称,2012年12月13日,其确实在原告手借款50,000元,还有原告干妈付玉琴的30,000元利息,也一并打在了借条上,当时其是跟原告干妈的关系比较好,在去年的时候已经把欠原告干妈的钱还清了,是经过法院给调解的。欠原告的钱,是通过原告的干妈和原告借的,由于关系比较好,当时就没有说利息。以前也和他们借过钱,也都还清了,就没有再说利息。在2013年11月26日,还了原告10,000元,还有在2013年,具体日期其忘记了,通过银行卡我给原告打了6,000元,在2015年正月初六,其母亲六十六大寿时,其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某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页,载明“今从韩某某手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周某某陈某某2012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周某某:欠条属实,是我和我妻子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被告陈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当时实际借款现金50,000元。该借条能够证实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周某某记录的矿山及家庭开支流水账一份,2013年11月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承认原告偿还10,000元。证据2、周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六十六大寿礼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到二被告家给被告的母亲祝寿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我是去被告家随礼了。证据3、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周某某是我开铁矿的合伙人,陈某某是我通过周某某认识的,没有其他关系。2015年正月初六,阳历我记不清了,我是受周某某弟弟的委托,给被告母亲庆大寿,因为周某某答应我,他母亲过完大寿,从其弟弟借款20,000元,然后还给我。但是,我看到原告也给被告周某某要钱,故周某某还给我10,000元,还给韩某某10,000元,当时我想让周某某按照约定还给我20,000元,让其再给他弟弟借10,000元,但是他弟弟没有再借给他”。证据4、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原告、与二被告均无亲属关系,不认识韩某某。2013年12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给被告拉油,没油了,找被告周某某要加油费,碰到韩某某去给被告要账,我在那呆着,被告周某某说没钱,矿山较紧,后来,周某某说给韩某某凑10,000元,就把10,000元钱点给韩某某了,我亲眼看到的”。证据5、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周某某是我亲哥,韩某某以前我们也认识。2013年11月26日,我去我哥家结油钱,正好韩某某找我哥要钱,我在我哥那算账时,韩某某拿走10,000元钱,我妈在2015年正月初六,六十六大寿时,韩某某在我哥那儿拿10,000元钱”。原告对于上述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其去被告家随礼时,看到过第一位证人,当时其怀孕了,不能呆太长时间,说没有钱,不一会就走了,更不可能在被告家长呆。三位证人证言不属实,否则其为什么不给被告打收条,在2012年年底,被告说没有钱,要过年了,其才给被告拿的10,000元零钱。都是10元的零钱,是其二姨家盖房用于买钢筋的钱,在2013年还给其的10,000元,是这笔钱。当时没有打欠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定:该借条系二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不认可,系被告自己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不予认定。证据2,虽具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35,即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均不认可,上述证言均证明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但是证人方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人周某系被告周某某弟弟,存在亲属关系,其二人的证言效力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刘某系被告周某某舅舅,但在出庭时否认与被告周某某存在亲属关系,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综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借条中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息,按照月息1毛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辩称借条载明的借款80,000元,其中包括欠付原告干妈付玉琴的利息30,000元,同时已经还款26,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其述称已经收到的还款人民币1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另笔没有借条的借款,不是偿还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但双方对此均没有出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另笔借款而不是案涉借款10,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为该款系本案还款。被告关于借款的数额不是80,000元而是50,000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已经偿还借款26,000元的意见,结合证据分析部分的认定,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分析,对于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数额以原告自认10,000元为据。综上,本案应该偿还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月息1毛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对于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后,被告没有偿还,其即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权利日应认定为起诉日即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对于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毛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100元,计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87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