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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万选良与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选良,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选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2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4356—1。负责人陈亮,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段淑武,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208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688—9。法定代表人牟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淑武、聂继舟,该局民警。上诉人万选良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行政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万选良)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金炜达公司。2015年2月11日被金炜达公司辞退,原告离职时将其个人物品锁在公司为其提供的办公桌的抽屉内。后原告认为金炜达公司扣押他的个人物品、逼迫其签署离职协议,于2015年3月14日至9月30日拨打110报警服务台电话315次,反映内容主要为自己物品被扣押、被盗、被损毁,损失的物品价值达几万元人民币,询问这种情况应当怎么办,能否追究老板责任、以及派出所不作为等。其中,3月14日,原告对110报警服务台的后续回电答复称不需民警出警;3月18日,原告对110报警服务台后续回电答复称其在华侨城,只是来电咨询,有需要再联系派出所。4月14日,被告笋岗派出所民警张某柱根据处警指令与原告取得联系,因原告在外办事,双方约定原告第二天到被告笋岗派出所处理。4月15日,民警张某柱、叶某禾、张某林、技术员钟某锋陪同原告去取回其个人物品,原告拒绝民警进行全程录像,后又以被告笋岗派出所不能确保电脑完好无损为由拒绝前往金炜达公司并在中途自行下车离开。5月14日,被告笋岗派出所对原告、金炜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俊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4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进行信访,要求金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梅完好无损地返还其被撬、被扣私人物品,深圳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应向被告罗湖公安分局提出。4月17日,被告罗湖公安分局收到上述信访转办件,将该件转被告笋岗派出所处理。被告笋岗派出所于4月28日向被告罗湖公安分局提交《关于万选良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内容为:金炜达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取回自己的物品,但原告至今未领取并不断为此事上访,被告笋岗派出所民警多次接访并告知其可以随时回单位领取物品,但原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没有领取。接到被告罗湖公安分局转办的信访件后被告笋岗派出所社区民警再次与金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梅联系,其表示随时欢迎原告回来取回其个人物品,被告笋岗派出所就此次联系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6月16日,被告笋岗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进行立案。6月26日、7月6日,被告笋岗派出所分别对金炜达公司行政副总朱某毛、法定代表人黄某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金炜达公司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包括原告领取个人物品清单、劳动监察案件现场录像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深圳市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于5月29日拍摄的录像显示,原告的电脑开机正常,但原告未取回其个人电脑;6月30日,金炜达公司在《深圳商报》刊登启事,通知原告领取其遗留的Gateway手提电脑。7月8日,被告笋岗派出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原告举报金炜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梅私自扣押、损毁其个人物品一案,经调查没有发现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于7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终止调查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罗湖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罗湖公安分局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笋岗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了被告笋岗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原告对上述终止调查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笋岗派出所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罗湖公安分局具有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笋岗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罗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称金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损坏其个人电脑导致死机、黑屏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也与5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现场见证了原告的电脑能正常开机的事实不符;其次,本案系因原告与金炜达公司的劳资纠纷引发,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笋岗派出所对李嘉俊、朱某毛、黄某梅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在持有办公桌钥匙且能自由进出金炜达公司的情况下,原告将个人物品锁在办公桌中拒绝取走;在被告笋岗派出所根据原告的报警去帮助原告取回遗留在金炜达公司的物品时,原告也拒绝前往;另外,金炜达公司还在报纸上刊登启事通知原告领取遗留的电脑,因此,原告主张金炜达公司扣押其个人物品亦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笋岗派出所认为不存在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妥。关于处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笋岗派出所立案后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最终根据调查的内容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处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笋岗派出所没有在报警之初即立案系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原告报警录音显示,原告最开始的报警内容均为咨询,并且被告笋岗派出所在3月18日、4月14日、4月15日、5月14日分别针对原告的多次报警和信访要求,开展过多次调查、协助原告取回物品的工作,但由于原告不配合而导致未能完成。基于以上因素,被告笋岗派出所综合判断原告最初的报警性质为求助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罗湖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程序,并且被告笋岗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罗湖公安分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笋岗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被告罗湖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要求被告笋岗派出所对报案进行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选良负担(原审法院依法免收)。上诉人万选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合法诉讼请求,即撤销终止调查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笋岗派出所对报警报案的合法诉求重新作出处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重要证据和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一笋岗派出所的违法违纪事实,在上诉人多次报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提供保护和帮助。被上诉人二深圳市公安局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能部门应该向被申请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并且应实地了解案情,调取视频监控听取录音等重要证据,可是,被上诉人二没有依法履行好复议机关的职责。一审法庭在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不予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的伪造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对于万选良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深公罗(笋岗)行终止字(2015)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庭结合本案真实案情,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重要证据合法有效,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答辩称:一、2015年3月18日18时19分许,上诉人报警称老板扣留其私人物件,要求笋岗派出所与其联系。笋岗派出所出警民警与上诉人联系时,上诉人却称人在外面,有需要时再联系被告笋岗派出所。此后,上诉人以同样的事由(咨询求助、反映被告笋岗派出所不作为、反映其个人物品被损坏等)多次报警。对于上诉人的报警,笋岗派出所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未发现上诉人投诉的公司及老板有违法行为,2015年7月8日,笋岗派出所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于7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决定。二、上诉人报案称其公司及老板扣留、损坏其个人物品,该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初,上诉人入职金炜达公司,2015年2月11日,该公司因工作原因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离职时未取走其个人物品,而是将私人物品锁在其原办公桌抽屉里,且没有返还钥匙,后该公司因需要使用该办公桌,将抽屉撬开并将上诉人的私人物品包装放好。5月29日下午,上诉人取走了部分物品,剩下一台电脑没有取走,其理由是电脑被损坏。经调查,被告笋岗派出所认为公司及老板没有无故扣押、损坏其个人物品,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的报警不成立。三、法理及证据分析如下:(一)上诉人遗留在公司的物品,对于公司而言属于遗弃物,公司有权处理。本案中,公司没有将上诉人个人物品丢弃,而是将其包好放置在公司的一个角落,对于上诉人遗弃的个人物品,公司是善意的,而不是恶意的毁坏或遗弃。(二)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扣押、损坏上诉人的个人物品。1、调查时,公司工作人员均反映没有扣押、损坏上诉人的个人物品,反而善意保存其个人物品。2、笋岗派出所民警在帮助上诉人时发现上诉人没有拿走个人物品的真实意愿。3、劳动部门处理上诉人与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录像中发现上诉人的电脑可以正常使用,并没有上诉人诉称的损坏情况。4、笋岗派出所实地查看上诉人原办公桌后,发现公司非暴力开锁。综上,笋岗派出所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因此作出了终止调查决定书。四、办案程序合法。1、上诉人多次报警咨询、想要取回个人物品及要求笋岗派出所给予帮助。而笋岗派出所在给予帮助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该公司老板刻意扣留其个人物品,反而希望上诉人将其个人物品尽快取走,据此,笋岗派出所作为求助案件处理并无不妥。2、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笋岗派出所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取证,接收证据,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骗供的情形。作出决定后,笋岗派出所依法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告知救济途径。五、笋岗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罗湖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继续调查。被上诉人罗湖公安分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即对该案的办理经过及调查情况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复查复核,结合案件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的调查情况,被上诉人罗湖公安分局认为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经调查后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有权作出上述决定。综上,被上诉人罗湖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罗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案中,上诉人自2015年3月起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300余次,投诉称其个人物品被原用人单位深圳市金炜达新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炜达公司)扣留、笔记本电脑被故意损坏死机黑屏。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笋岗派出所(以下简称笋岗派出所)经过向上诉人、金炜达公司员工、劳动监察部门大量调查,就个人物品,金炜达公司并未扣留不准许上诉人领取,相反,依金炜达公司陈述,上诉人在一直持有办公桌钥匙且公司多次通知其领取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前来领取,直至2015年5月29日方在劳动部门见证下领取除笔记本电脑外的个人物品。就笔记本电脑,上诉人有关金炜达公司恶意损坏死机黑屏的主张,没有证据,且与5月29日劳动部门现场见证其电脑可正常开机的事实不符,而金炜达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深圳商报上公告通知上诉人领取电脑。又据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书面材料,民警在2015年4月15日陪同上诉人前往金炜达公司取回个人物品,但途中上诉人自行离开。因此,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在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认定就上诉人报金炜达公司及法人代表私自扣押、损毁个人物品一案,没有发现违法事实,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在其多次报警的情况下未对其合法诉求提供保护帮助,然而根据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提供的及原审法院调取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2015年3月份起,上诉人确有多次拨打110电话称个人物品被扣押,要求民警处理解决,但同时,上诉人有时表示不需民警出警,有时陈述是来电咨询,有时又表示有空再自行到派出所处理。在虑及事起上诉人与金炜达公司劳动纠纷背景下,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将上诉人最初报警性质定位为求助,并派员进行调查、协助上诉人取回物品工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上诉人笋岗派出所提交材料,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结论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有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经查,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已予处理,并将相关结果告知了上诉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选良负担(本院依法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