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崔涛与孙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孙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868号原告:崔涛,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义,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崔涛与被告孙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孙长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长义未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开始出借款项累计10万元,后因被告孙长义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崔涛主张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城建支行银行账户内于2012年12月22日取款6.5万元、于2013年1月2日取款1万元、于2013年1月3日取款0.5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取款1万元,银行取款共计9万元,加上原告崔涛手中现金1万元均出借给被告孙长义,出借本金共计10万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21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崔涛向被告孙长义催要借款,被告孙长义与原告在通过过程中承认欠原告钱。本院认为,原告崔涛与被告孙长义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崔涛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孙长义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被告孙长义出具的借条,确认为2015年7月22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孙长义出具给原告崔涛的借条,确认本金为1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也未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涛2015年7月22日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孙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