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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青与马恩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马恩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838号原告: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恩初。原告张青与被告马恩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恩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恩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恩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购买轿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后到期未还,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言明2015年6月底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请和主张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但其提交的车辆购买协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车辆买卖的相关合意,未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底前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青与被告马恩初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陈述款项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马恩初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予明确,则起诉日应视为借款已到期,对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马恩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恩初归还张青借款本金2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张青负担90元,被告马恩初负担212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宓 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