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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海港、王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海港,王秀芬,孟凡海,刘秀霞,吴洪全,付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世猛,男,住金乡县。被告:孟海港,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芬,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凡海,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旭。被告:刘秀霞,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旭。被告:吴洪全,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长玲,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孟海港、王秀芬、孟凡海、刘秀霞、吴洪全、付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世猛、被告孟凡海、刘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旭、被告吴洪全、付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港、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孟海港因收购大蒜,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孟凡海、吴洪全作为被告孟海港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芬签字确认自愿对孟海港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秀霞、付长玲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孟凡海、吴洪全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孟海港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鉴定结果不是被告吴洪全、付长玲签字,不再要求二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海港和王秀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916.13元、利息人民币55303.02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孟凡海、刘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孟海港未作答辩。被告王秀芬未作答辩。被告孟凡海辩称:被告从没有为他人向原告担保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秀霞辩称:被告从没有为他人向原告担保借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洪全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贷过款,也从来没有为孟海港担保借款,没有在担保手续上签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长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从来没有为孟海港担保借款,不知道这件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海港、王秀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孟海港因收购农产品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1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孟海港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2月25日,利率10.0000‰。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孟海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16.13元、利息55303.02元。原告金乡农商行主张被告孟凡海、刘秀霞、吴洪全、付长玲应对上述被告孟海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与保证人面谈记录、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和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孟凡海、吴洪全自愿为债权人原告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孟海港办理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11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与保证人面谈记录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载明:孟凡海、吴洪全自愿为借款人被告孟海港在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0万元的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记载:刘秀霞、付长玲分别作为孟凡海、吴洪全的配偶对孟凡海、吴洪全担保贷款知悉,承诺和孟凡海、吴洪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孟凡海、刘秀霞、吴洪全、付长玲不认可为被告孟海港借款提供担保,并各自申请对上述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被告孟凡海、刘秀霞放弃鉴定申请。2016年7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20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手印不是被告吴洪全所捺印。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与保证人面谈记录、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孟海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海港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孟海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海港偿还借款本金97916.13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孟海港、王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孟海港、王秀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芬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孟凡海、刘秀霞否认为被告孟海港借款提供担保,二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申请鉴定,被告孟凡海、刘秀霞二人亦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人辩解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相关资料上的手印并非为被告吴洪全所捺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吴洪全、付长玲为被告孟海港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其不再要求被告吴洪全、付长玲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吴洪全、付长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孟海港、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港、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7916.13元、利息人民币55303.02元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孟凡海、刘秀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洪全、付长玲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2元,由被告孟海港、王秀芬、孟凡海、刘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