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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41岁。1997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海某独自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公园东门附近,用其随身携带的破坏钳和改锥将停放在东门北边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白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剪断大锁打开电源开关后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变卖,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江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票据,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某退赔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折价款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