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美峰与刘永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峰,刘永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172号原告:周美峰,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承,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周美峰与被告刘永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峰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自2015年3月份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汉堡店原材料货品,用于其经营的汉堡店。被告拖欠原告60891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8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以60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口头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汉堡店原材料货品,用于其经营的汉堡店。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汉堡店原材料货品,欠原告66223元,12个月内还清,每月偿还欠款百分之十四,定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执行。被告于2015年6月份偿还原告货款5332元,尚欠货款60891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合同相对人逾期付款的,可依约主张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有买卖协议,原告也依据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6089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清所欠货款,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峰货款共计608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以608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刘永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