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阳荣辉与熊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荣辉,熊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821号原告阳荣辉,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怡军,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长友,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友佳,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责人李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萍,1966年4月10日出生,女,汉族。原告阳荣辉与被告熊长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李涛、黎祜贵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记录。原告阳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怡军,被告熊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友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阳荣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了[2016]精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荣辉诉称:2015年12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熊长友驾驶湘E7M×××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区沿武冈大道行驶至书香苑路段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后期康复性费用8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补偿48923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熊长友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部分拒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和医保审核;原告系农村人员,其相关费用都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熊长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的依据伤残等级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伤残等级评定过高;2、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其中一个重要的事项农村与城市的标准,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相关赔偿事项里面关于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赔额、营养费的天数都超出了住院天数,不应该按180天计算,交通费应凭必要的交通费的实据进行计算,法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也应该凭必要的实际票据进行计算,后期医疗费因原告的伤没有内固定的手术,后期医疗费只能适当考虑,8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两点质疑,一是应凭原告方的户籍册并有相关方面的证据证明,二是生活费的计算是以城市标准计算的,应该由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可以考虑根据伤残等级来进行计算,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下来后可以作适当考虑,但3万元计算过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阳荣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阳荣辉出入院日期及住院天数;治疗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阳荣辉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177.09元,此款由熊长友垫付;法医鉴定费、检查费,欲证明法医鉴定及因鉴定而发生的检查费共计2755元;博大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阳荣辉受损情况;王城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阳荣辉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及出院后营养、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后期医疗费费用为8000元;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三责保险单;保险公司证明,欲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资料;户籍资料;从业资格证书,欲证明原告阳荣辉为城市工作人员;阳荣辉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以上;社区证明,欲证明原告户籍地已转为街道办事处,系城市人口;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欲证明原告所从事运输业的车辆湘E7××××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还在从事运输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请求审判人员注意,事故发生后熊长友逃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来予以佐证;对证据3住院费用的发票没有原件,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是治伤还是治病,出院以后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6保险公司暂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及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保单无异议,但其提供的空白的保险单是没有签字认可的保单,这个保单不真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请求拿原件对照,从户籍上可以证明阳荣辉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儿子也是农村家庭户口,同时小儿子陆泓镖,只能证明是廖华英的外孙子,不能证明是阳荣辉的儿子;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备了从业的资格,但是否从事交通运输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按运输业计算相关的误工费等,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只有从业资格,没有相关的月收入等证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两个空白的合同,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明显是后期制作,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签合同的时间有差错、不流畅,出租是何许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14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红星村划分为城镇,红星村是村的建制不是社区的建制,从这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这个时间来看,武冈市是2016年3月份才实行村划拨为城镇,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所有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费用。对证据15的缴费单据,不能证明车是原告的,缴费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原告要证明从事这个工作至少要一年以前。被告熊长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于被告熊长友的逃逸予以认可,但是强调的是熊长友不是故意逃逸;对于医院的这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法医鉴定费600元的精神状态鉴定和精神科门诊的发票及门诊心理测试这三份票据,关于原告是否应该进行这种测试和鉴定,这个鉴定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提出异议;对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智力测试有所降低,和王城司法鉴定所的七级伤残和伤休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熊长友同意并支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同意原告的意见,当时是车行代办的,虽然代办征得了熊长友的同意,但是在代办过程中熊长友没有到场,其相关风险告知熊长友并不清楚;对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于户籍资料熊长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应强调的是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对阳金樑的父子关系予以认可,但是户口的性质应作为农村户口来认定,对于陆泓镖的户籍资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陆泓镖是阳荣辉的儿子;对从业资格证与原件核对后如是真实的我们没有异议,但也只能证明原告只是具有从业资格,对结婚证须与原件核对,对于驾驶证和行驶证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这个行业。对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个从字迹仔细来看唐禄丰和阳荣辉这个名字是一个人写的,第二个对第二份时间为了连接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10月27日其中的“5”字是明显改动过的,唐禄丰字怀疑是代写,前后两个“禄”字不一样。小区具体在几栋几楼几号房没有写明。综上只能说明这个合同是假。对村委会的证明,这个事实不否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市标准对待。对缴费单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冈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抄件,欲证明湘E7M×××车在人保财险武冈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特别约定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湘E7M×××车2015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员驾车逃逸的事实;交强险、三责险条款,欲证明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三责险内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投保单正本、投保确认书,欲证明湘E7M×××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尽了详细的说明、告知、提醒义务。原告阳荣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冈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机动车报案保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问话笔录的无异议,对这些条款的本身无异议,但是这两份条款阳荣辉的代理人在开庭之前询问了被告熊长友,熊长友说从来没有收到这两份条款。对证据4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正本,被告手中的是副本,正本和副本的内容,副本上面没有签字,正本上有鉴定,保单上被告签了几个字,熊长友不承认是本人签的,保险当时是在车行入的保险,证实了保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熊长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投保单抄件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刚才对原告提交的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询问笔录、调查记录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重新强调的是当时投保是车行代办,投保时熊长友没有在现场,不是熊长友的亲笔签名,对其相关风险告知不清楚,认可保险合同成立。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10、11及户籍资料、从业资格证、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租住在城区,原告所提供的初步的证据须进一步核实,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均予以确认,因为被告熊长友委托他人投保,投保书上是他人签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熊长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对阳荣辉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精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阳荣辉2016年1月15日头部受伤后存在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以情绪及人格改变、轻度记忆障碍为主要表现,伴神经症样症状,受此疾病影响,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标准4.8.1a项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阳荣辉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据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2016)临咨字第58号,阳荣辉误工期为180天,出院后康复性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阳荣辉2015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961元,包括1、医疗费46201元;2、误工费30268元(6137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529元(31191元/年÷365天×53天);4、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2755元;8、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9、康复费酌情认定为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970元[(9691元/年×30%×16年÷2)+(9691×30%×17年÷2)];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阳荣辉后被告熊长友共支付赔偿款5117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熊长友驾驶湘E7M×××小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区沿武冈大道向城外行驶至书香苑路段将徒步行走的原告阳荣辉撞倒。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阳荣辉2015年12月11日头部受伤后存在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以情绪及人格改变、轻度记忆障碍为主要表现,伴神经症样症状,受此疾病影响,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8.1a项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据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2016)临咨字第58号认定:阳荣辉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后期康复性费用约8000元。该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长友遇行人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避让措施,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荣辉无与本次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阳荣辉2015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961元,包括1、医疗费46201元;2、误工费30268元(6137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529元(31191元/年÷365天×53天);4、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2755元;8、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9、康复费酌情认定为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970元[(9691元/年×30%×16年÷2)+(9691×30%×17年÷2)];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阳荣辉受伤后后被告熊长友共支付赔偿款51177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补偿489232.69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1556次审判委员会通过,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10961元(330961元-120000元)因被告熊长友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湘E7M×××车商业三责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由被告熊长友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熊长友负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阳荣辉的住所地在事故发生时已属城镇区划,且阳荣辉以在城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熊长友在原告阳荣辉受伤后已支付赔偿款51177元,在本案中还应支付赔偿款159784元(210961元-51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阳荣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长友赔偿原告阳荣辉因2015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7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阳荣辉负担1200元,由被告熊长友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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