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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永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道口东1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倒地。周某某倒地后,被沿桦甸市永吉大街由西向东李某某驾驶的粤XXX**号佳美牌黑色小轿车碾压,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7.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都某某、崔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桦甸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