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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执1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楠与被执行人黄爱玲国内仲裁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楠,黄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1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楠,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被执行人:黄爱玲,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楠与被执行人黄爱玲国内仲裁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琼72执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黄爱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据此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黄爱玲的银行存款45.40元,该笔存款本院并未扣划。至今,对于本案执行依据即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三)字第15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黄爱玲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土地及房屋登记主管机关、银行、车辆登记主管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黄爱玲名下的土地、房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均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三)字第15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李楠如发现被执行人黄爱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0o3zjf1e2i1rkpigkp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吴永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建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