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某某,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业。199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王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8、9点钟,被告人焦某与妻子任某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街南头雁子牛肉汤馆老板杨某借钱。被害人孙某到后,因琐事与焦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焦某用雁子牛肉汤馆案子上的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的头部、后颈部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社会危险性小,已赔偿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8点多钟,被告人焦某与妻子任某到亳州市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街南头雁子牛肉汤馆老板杨某借钱。被害人孙某到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焦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焦某用雁子牛肉汤馆案子上的菜刀将被害人孙某的头部、后颈部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地理位置。2、扣押笔录证明:作案工具菜刀被扣押的情况。3、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焦某的基本信息。5、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被告人焦某某(焦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6、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7、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早晨,其和老公焦某到五马老街南头东雁子牛肉汤门口找雁子说借钱的事情,孙某从西边走过来骂其和老公,接着孙某拿筷笼子和辣椒酱砸其老公,没有砸到,之后孙某上前撕扯其老公,其老公摸到一把菜刀看到孙某的后脑勺了。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早晨,其看到孙某拿着筷笼子扔焦某,之后焦某用菜刀砍了孙某肩部和后脖子。9、证人宿某、朱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他们看到焦某手里拿把菜刀将孙某后脑勺砍伤。10、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9日上午,在雁子牛肉汤店里其和焦某夫妻发生争执,其用筷笼子砸了焦某,焦某拿把菜刀砍了其后脑勺。后来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他表示谅解。11、被告人焦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9日早晨8点多,其和妻子任某到五马老街雁子牛肉汤店内,孙某过来和其发生争执,孙某用筷笼子砸其。其当时生气摸到一样东西挡了几下,后来看到孙某流血了,其才知道手里拿的是菜刀。之后其调解好了,也取得孙某的谅解。1996年的时候,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当时的名字是焦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