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011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同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说用于儿子结婚,于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此欠款逾期后,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留存),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未举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原告已经按照欠条约定当即给付被告现金。此欠款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某某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冬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