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16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其妻子刘某乙在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市场陶瓷店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刘某接到其姐姐刘某乙的电话来到后见刘某乙受伤,便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导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上诉人刘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事出有因。案发当日,其姐夫刘某甲殴打其姐姐,上诉人得知后来到现场,看到姐姐被刘某甲打伤后,才动手打伤刘某甲。2、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悔罪认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付清了刘某甲的医药费,上门向刘某甲赔礼道歉,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3、上诉人刘某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自己照顾,如收监执行刑罚,家中将失去生活来源。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管制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上诉人刘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是由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引发,事发后被害人也谅解了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在原判确定的宣告刑主刑(即拘役五个月)基础上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