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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施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爱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077号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建设广场星宇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赵哈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声,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衡平,该单位职员。被告:施爱民,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红旗示范新区**栋*单元***室。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施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声、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对购买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项目D1#楼403室房款,合计:捌拾万零柒仟叁佰叁拾捌元(¥807338元)出具欠条;2015年7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2015年12月8日被告答应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此欠款,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欠房款: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2473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项目D1#楼403室房款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247338)元及相应利息;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本次发生的诉讼费。施爱民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欠总房款数额807338元无异议,已付70%,尚欠还款计划的数额24733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施爱民给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D1#楼403室的房款:捌拾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整¥807338元。欠款人:施爱民”。2015年7月30日,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施爱民(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新星宇之洲D1#楼403室房款(首付款:贰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247338元)达成还款日期如下: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欠款:捌万柒仟叁佰叁拾捌元,¥87338元;2016年元月31日前还欠款:捌万元,¥80000元;2016年2月5日前还欠款:捌万元,¥80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长春市仲裁部门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钟声;乙方:施爱民”。另查,本案原告所售被告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所得。再查,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新星宇之洲D1#楼403室房屋交予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事实清楚,有欠条及还款协议予以佐证。原告已将出卖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房款2473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D1#楼403室房款人民币247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