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租住合肥市蜀山区。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4时17分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等四人,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西侧粮食二库宿舍*栋**室开设的棋牌室打牌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牌桌上的玻璃茶杯砸被害人徐某的头部,后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的肩部、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伤情鉴定、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恳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4时17分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等四人,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西侧粮食二库宿舍*栋**室开设的棋牌室打牌,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用牌桌上的玻璃茶杯砸被害人徐某的头部,后从厨房内拿出一把红色手柄的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的肩部、背部等处砍伤。被害人徐某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胸部头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眼眶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除已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21800元外,再支付被害人徐某赔偿款50000元(当时没有给付)。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563元。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人民币21800元(已付清)。二、被告人朱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付清)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被告人朱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夏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冲突,竟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肩部、背部等处砍伤,致被害人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手持菜刀作案,造成被害人徐某肩部、背部等处受伤,可酌情从严惩处。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徐某也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被告人朱某犯罪所用的红色手柄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杨 源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