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诉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XX,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54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灿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重阅、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定购胶鞋三批,货款计1546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定购胶鞋一批,货款计41790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定购运动鞋一批,货款计277632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定购运动鞋一批,货款计62016元。以上货款合计536038元,均由被告XX在《购货合同》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XX仅于2015年10月13日付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6038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6038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定购胶鞋三批,合计货款1546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又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定购胶鞋一批,货款计41790元;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定购运动鞋一批,货款计277632元;于2014年4月24日又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定购运动鞋一批,货款计62016元。以上货款合计536038元,均由被告XX在《购货合同》、《销售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上注明“纠纷由顶立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XX仅于2015年10月13日付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6038元未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销售合同》2份、《购货合同》4份,以此证明被告XX向原告定购胶鞋,总计货款5360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038元的事实。被告XX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XX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038元未还,有被告XX签名确认的《销售合同》和《购货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欠款没有具体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6038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欠款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86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顶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XX负担7091元;被告XX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