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利兵、洪道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利兵,洪道通,林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赵利兵,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洪道通,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林美娟,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赵利兵与洪道通、林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赵利兵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洪道通、林美娟支付货款本金5589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执行费79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道通、林美娟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利兵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利兵以被执行人洪道通、林美娟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13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