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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菊芳、张国强与冯晓敏、冯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敏,冯兵,张菊芳,张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兵。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晓敏、冯兵因与被上诉人张菊���、张国强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9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晓敏、冯兵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张菊芳等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是受让货款债权提起诉讼;张菊芳等起诉冯兵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其列为被告就是为了争管辖权;冯兵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哈尔滨市,冯兵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证明、买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冯兵的实际居住地也在哈尔滨道里区而非户籍地。原审裁定以冯兵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而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错误,本案应当由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张菊芳、张国强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冯兵是部分货物的收货人,与冯晓敏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是本��适格被告,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晓敏和冯兵共同经营电动工具产品,为开票方便借用“友信机电”等企业名义,虽然“国强公司”与“友信机电”的买卖协议书中冯晓敏为“友信机电”代理人,但协议也约定了代理人的直接付款义务,故张菊芳等受让债权有权根据协议书直接起诉冯晓峰,该买卖协议书中管辖约定为卖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张菊芳、张国强以受让“国强公司”应收款债权为由起诉要求冯晓敏、冯兵支付原欠“国强公司”的货款,并提供协议书及发货单等证据为证。其中“协议书”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将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书卖方为“国强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同时,张菊芳、张国强主张因买卖合同货款债权转让取得货款债权,即使其不以以上“国强公司”与“友信机电”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而仅以冯晓敏、冯兵为收货人向其主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张菊芳、张国强作为接受买卖货款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晓敏、冯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金玮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李新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