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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1986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四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凤台县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甲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的家中,容留胡某乙和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甲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