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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明,黄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494号原告:李云明,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涛,男,住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伟,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陈岭村二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X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公司职员。原告李云明与被告黄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金勋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明诉称,2015年4月13日13时23分许,被告黄诗伟驾驶牌照号为鄂R7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美艾路98弄门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6.3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诗伟承担。被告黄诗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经与原告协商认可84,7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故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3日13时23分许,被告黄诗伟驾驶牌照号为鄂R7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美艾路98弄门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涉事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医疗费计1,526.3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均未垫付钱款。四、2015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李云明妻子因特大交通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且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李云明为此长期在外打工。审理中,原告提供《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及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并因本次事故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六、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按84,739.2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聘用协议、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诗伟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26.3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正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取得相应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造成收入减少,但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2,1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按协商金额84,739.20元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7、物损费,结合事故事实与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6.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黄诗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明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09,38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明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黄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明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李云明负担140元,由被告黄诗伟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