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与谭远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谭远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王湘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倩,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衡路,系原告职员。被告:谭远远,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下称农商行)与被告谭远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58-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了被告的房产。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28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宜作出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28万元,但是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8846.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具体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远远未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谭远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放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此款。证据四、欠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循环抵押贷款,最高借款额度为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双方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二、借款用途为装修。三、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48%,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其中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48)%/30。四、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五、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支付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六、借款人未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七、由被告提供抵押物作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提供自有的位于湘潭市昭潭乡迎宾西路金源小区片石塘X号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6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金与利息,至2016年8月1日共计欠息57233.1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及时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远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57233.1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计337233.12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3.32%继续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对被告谭远远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湘潭市昭潭乡迎宾西路金源小区片石塘X号X单元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6XXX的房产)的变价款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远远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7770元,由被告谭远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