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春梅与袁敏兰、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财产赔偿损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春梅,袁敏兰,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梅,女,汉族,1964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回龙街**号*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女,汉族,1944年5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交通路*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44********。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忠,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交通路*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敏兰,女,汉族,1952年2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国窖花园*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俐,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1号5幢2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298103231。法定代表人:李朝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勇,男,汉族,1970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姜堰区古堰塘湾路**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0********。上诉人曾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袁敏兰、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财产赔偿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曾富忠,被上诉人袁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俐,被上诉人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春梅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曾春梅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敏兰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产生了财产损失,不能直接证明其财产损失系曾春梅家水管渗漏所致,故曾春梅不应承担袁敏兰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该次水管渗漏事件中,曾春梅也是受害者,维修工人检测后说是因为消防管道锈蚀所致,原判认定系曾春梅家水管漏水,与事实不符。一审诉讼中,曾春梅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费用较大,法官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看能否调解,若能调解则不必鉴定。双方同意调解处理,由曾春梅承担袁敏兰10000.00元的损失,袁敏兰同意但称要通知其女儿,后来就一直没有联系过曾春梅。曾春梅收到法院送达的鉴定报告后才知道袁敏兰出尔反尔。因袁敏兰未及时告知其反悔,让曾春梅误认双方可以调解处理,因此所过了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的时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因房屋渗漏原因是本案关键事实,曾春梅申请二审法院对渗漏原因鉴定。被上诉人袁敏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从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事发现场检修工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检修工人要求曾春梅将其家里的主水龙头关了以后,楼上就不再漏水到楼下来了,这证明造成损害的出水点在曾春梅家的主水龙头内,属于曾春梅自己控制管理的范围内的区域发生的损害,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只负责管理小区的公共区域。曾春梅所称产生损害的地方是消防水管,位于曾春梅的厕所装修后的墙体内,不在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能够进行日常管理公共区域范围内,而且曾春梅向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报告漏水后,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查验,并及时找来维修工人。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假定损害是曾春梅家厕所墙体内的消防管道自然破损造成了本次损害,因为漏水处是在曾春梅家的厕所墙体内,不属于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可控的日常检查范围,其损害结果也不能由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的主体也应当是消防管道的产权所有人。从曾春梅家厕所墙体内消防管道漏水的位置与袁敏兰家的漏水处的距离来看,其漏水点至曾春梅家消防管道约有六米的直线距离,而且厕所的地面位置比客厅地面明显要低来看,不可能出现水往高处流的现象。因此,袁敏兰家出现的楼上漏水点与楼梯间过道出现的漏水应当分别来自不同部位的漏水所致。很明显曾春梅家厕所墙体内消防管道处漏水主要渗漏到了楼梯间,是在曾春梅整改过程中才产生的,而且至破损一个小点出水,明显不是锈蚀产生的,应当认定为是尖锐的利器造成的。曾春梅没有进行厕所维修前,漏水只在曾春梅的客厅内往下漏水,曾春梅整改厕所后在楼梯间处新出现大量水流往楼梯过道上渗出,楼梯间过道的大量出水与曾春梅维修整改厕所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袁敏兰家损害的漏水原因应当是曾春梅在其家客厅地下预埋的水管发生漏水所致。曾春梅在一审诉讼中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曾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渗漏原因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后因曾春梅拒交鉴定费致事故原因无法鉴定,曾春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袁敏兰房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国窖花园6号楼1单元4A号,曾春梅房屋位于袁敏兰楼上,即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国窖花园6号楼1单元5A号。2015年春节袁敏兰未在家,2月25日晚袁敏兰返家后,发现其客厅、次卧、饭厅多处墙壁被曾春梅家渗漏下来的水浸湿,木地板也泡在水中。袁敏兰当即上楼通知曾春梅,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当晚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关闭了曾春梅家水阀。次日曾春梅即找人将其卫生间地板、墙体打开进行检查维修。3月2日曾春梅告知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其房屋卫生间主水管上发现一个针眼大小的孔,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即派人进行了处理,事后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消防水管进行了更换。3月10日社区对该事件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袁敏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袁敏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会议纪要》、损失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明因曾春梅家渗漏导致袁敏兰财产受损以及损失金额的事实。曾春梅对袁敏兰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会议纪要》、损失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均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证人系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曾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漏水系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消防管道锈蚀后所致,该公共设施应由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维护,故袁敏兰的损失应由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赔偿的事实。袁敏兰对曾春梅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和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起到证明渗漏系消防水管锈蚀所致的证明目的。对曾春梅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故不予认可。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袁敏兰一致。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漏水现场的光盘一张。证明袁敏兰家因楼上渗漏被损坏的财物以及漏水的位置与主水管上发现小孔的位置不一致的事实。袁敏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曾春梅认为视频不能起到证明渗漏位置与消防管道被锈蚀位置无关的证明目的,并当庭申请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审理中,依据曾春梅的申请和当事人的选择,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曾春梅房屋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曾春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将委托书退回原审法院。因曾春梅对袁敏兰提交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袁敏兰申请对其全部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袁敏兰房屋内装饰装修等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载明袁敏兰的全部损失总金额为13724.00元。袁敏兰垫付评估费5000.00元。袁敏兰以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曾春梅对《评估报告书》评估的金额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综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袁敏兰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袁敏兰财产因曾春梅家中渗漏而受损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曾春梅的证据不能证明渗漏原因系泸州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公共管道所致的证明目的。泸州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袁敏兰的证据以及《评估报告书》上载明的损失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虽曾春梅有异议,但曾春梅逾期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无其他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袁敏兰与曾春梅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现曾春梅家渗漏导致袁敏兰财产受损,曾春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袁敏兰在起诉时主张的损失系自行估算的金额,现袁敏兰请求按《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袁敏兰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属袁敏兰的直接损失,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春梅虽在审理中请求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的后果应由曾春梅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春梅以渗漏系泸州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主水管所致的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曾春梅赔偿袁敏兰财产损失费13724.00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袁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减半收取103.00元,评估费5000.00元,由曾春梅承担5053.00元,袁敏兰承担50.00元。经审理补充查明,一审诉讼中,曾春梅申请原审法院对房屋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嗣后,因曾春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将该鉴定委托书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过程中就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将该鉴定委托书退回原审法院的情况及原审法院认定曾春梅放弃鉴定事宜告知曾春梅并听取其意见,曾春梅未提出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曾春梅为证明漏水的原因是因为消防管道腐蚀性漏水,不是曾春梅二次装修造成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一份,并申请证人张世洪、李图成出庭作证。该物证为水管,长约35厘米。被上诉人袁敏兰对该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发现场的,即使是消防管道,也与本案无关,袁敏兰主张的是曾春梅家管道漏水。被上诉人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该物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物证与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证人张世洪向本院陈述:“曾春梅家的厕所漏水,说漏在楼下的人家中,把客厅都打湿了,认为是自己家管道漏水,就把瓷砖全部打开,发现不是自己家预埋的水管漏水,是消防管道漏水了。”“我在现场抱瓷砖,消防管道离曾春梅家厕所在10厘米内,在墙里面。消防管道是横起的,从厕所内墙进来。”“水管是PVC的整根的,没有接头,不存在漏水。”“整改的是业主自有的水管,把卫生间的所有水管全部换,业主水管改了后,下面没有漏水。”……证人李图成向本院陈述:“曾春梅打电话给我,说喊我找施工员来喝茶,但是漏水何时漏的怎么漏的我不清楚,我不在现场。”“我了解消防管道,曾春梅家的消防管道布置看图纸才知道,印象中是立起的,也有横向的消防管道。”……被上诉人袁敏兰认为:证人张世洪的证言清楚的说明了曾春梅改建室内管道的嗣后消防管道没有动,在室内管道改建后,袁敏兰家就不再漏水了,非常清楚的说明漏水是曾春梅自由水管漏水;证人李图成没有参加曾春梅家装修管道设计施工,对整个情况不清楚,说的都是自己的常识推断,对漏水原因不能客观判断,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张世洪陈述了改建后就不再漏水;证人李图成对漏水事件及原因均不清楚,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春梅与袁敏兰系楼上楼下邻居,曾春梅家中渗水致使袁敏兰遭受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就袁敏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25日,袁敏兰回家后发现曾春梅家漏水后,随即通知曾春梅及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次日曾春梅对其房屋漏水部分进行检修,2015年3月2日,因曾春梅通知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其厕所墙体内的消防管道漏水,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漏水处进行维修并更换部分消防管道。虽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消防水管进行维修并部分更换,但该情况出现在曾春梅对其房屋漏水部分自行进行检修过程中,且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维修的漏水处位于曾春梅与邻居共墙的墙体内,无证据表明其共墙邻居亦因消防管道漏水在2015年3月2日前存在渗漏情形,故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对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对漏水处进行维修并更换部分消防管道的行为不能确定与袁敏兰房屋于2015年2月25日发现的漏水情形存在关联性。曾春梅向本院提供的张世洪、李图成的证人证言虽提及了二人在参与曾春梅房屋整改过程中发现消防水管漏水情况及消防管道的位置,但均不能证明该漏水情形与袁敏兰房屋于2015年2月25日发现的漏水情形有关。此外,一审诉讼中,经曾春梅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因曾春梅未预交鉴定费,致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审法院将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情况及原审法院认定曾春梅放弃鉴定事宜告知曾春梅并听取其意见,曾春梅未提出异议。二审诉讼中,曾春梅又以其在一审诉讼中误认纠纷可以调解处理,错过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的时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曾春梅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曾春梅应就其放弃鉴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曾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渗漏的原因系泸州天立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消防管道因腐蚀性漏水所致,亦放弃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曾春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确定曾春梅自有管道漏水致袁敏兰房屋受损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上诉人曾春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