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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711号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347416。法定代表人:邓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尔金,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芳。委托代理人:王威,系刘芳配偶。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与被告刘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高尔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芳支付物业服务费2185.60元及滞纳金1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芳系保利海上五月花9栋2单元803号房的业主,于2013年11月25日收房时,与我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载明刘芳房屋产权面积为91.07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收,刘芳按照协议约定仅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此后的物业服务费刘芳以小区停车位不足为由拖欠不付,我方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刘芳辩称,所欠物业服务费2185.60元属实,我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因保利物业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履行对小区的维护、管理义务,致使小区内停车位不足,停车管理不当,且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请求驳回保利物业公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刘芳(甲方)与保利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所购商品房为:保利五月花9栋2单元803号房,建筑面积为91.07平方米。第三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约定了7项内容,分别是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服务,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第四条对物业服务质量约定了9项内容,分别是房屋外观,设施设备运行,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养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安全管理,消防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零修和急修。第五条对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了6项内容,分别是物业服务费自开发商所寄出的《交房通知书》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每户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包干制,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在本期第一个月十日前,如在本期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超期第一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将按欠交款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刘芳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1月30日,后因对保利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质量不满意,拒绝交纳后期的物业服务费,保利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芳按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填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按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小区现状照片等证据,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芳与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保利物业公司为保利海上五月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小区各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刘芳系小区业主之一,接受了保利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向保利物业公司交纳服务费,刘芳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刘芳对所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保利物业公司主张要求刘芳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185.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芳辩称保利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服务不到位,不愿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拒绝承担滞纳金的意见,因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对小区的维护、管理,其经费来源主要来自业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如因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后,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致使物业公司陷入服务质量下降的恶性循环中,不利于小区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如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刘芳不愿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刘芳提供的小区照片,保利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些许瑕疵。按照公平原则,对保利物业公司要求刘芳支付滞纳金16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3月31日以前欠付的物业服务费2185.60元。二、驳回原告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