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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旭红诉张明春、余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红,张明春,余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22号原告:刘旭红,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勇,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春,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余平英,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春(与被告余平英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刘旭红诉被告张明春、余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红、被告张明春、被告余平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明春、余平英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春、余平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5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明春、余平英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但在本案诉讼前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4800元,减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我10000元,实际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48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652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张明春、余平英向原告刘旭红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明春、余平英陈述在借款后多次共计支付原告的84800元,是偿还原告的本金,而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旭红与被告张明春、余平英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刘旭红与被告张明春、余平英之间就本案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刘旭红关于被告张明春、余平英支付的84800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84800元系被告张明春、余平英偿还原告刘旭红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明春、余平英尚欠原告刘旭红借款本金2652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春、余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旭红尚欠借款本金26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8045元,由被告张明春、余平英负担5600元,原告刘旭红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蕊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