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11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车辆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查封被执行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DD06**、辽DA03**小型汽车两台。二、解除冻结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荣凡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马彩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