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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冯锦垣、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垣,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989号原告冯锦垣,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工业路*号之二。负责人冯耀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基路35号二座地下。法定代表人张国坚。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实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锦垣、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以下简称:合六锻造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建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文、邹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陈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过程。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面积为3.04亩的土地租给原告开办企业,使用期共16年,由2005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又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另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另一块面积为0.7378亩的土地租给原告开办企业,使用期共13年,由200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兴建了厂房,注册成立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并对厂房加以装修、购入生产设备,聘任员工等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此后,公司运营顺利,生意蒸蒸日上。但是,好景不长,于2010年开始,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合成股份社)通知原告:依据陈村镇政府的规划,有可能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企业租户搬迁。后于2014年年中开始,工商局、税务局、消防局等多个部门经常无理到原告厂房进行检查,并在5月份多次贴出公告要求3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设的建筑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停水停电等措施阻挠原告正常经营,佛山市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收罗、纠集社会人士经常上门要求原告搬迁,并催促、逼迫原告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搬迁协议》)。各级政府部门也积极配合他们进行欺骗、欺诈等违法行为,正因为以上种种因素,很多企业业主被迫签订所谓“搬迁协议”(注:所谓的“搬迁协议”现场只有业主单方面签名,没有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更没有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公章,而且本协议一式三份,但业主们都是没有得到一份),在没有出示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文件及原告没有领取任何物业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款、停产停业补偿款等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2014年6月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厂房。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具体理由如下:(一)《搬迁协议》是被告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原告订立的协议。于2014年年中开始,被告纠集社会不法人员经常上门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并声称“签不签都要拆除你们的厂房”,多次催促、逼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二)被告及有关部门恶意串通,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等数十名厂房产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厂房及厂房内资产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为了兴建厂房及经营企业,花费了大量资金,动用了大量人力物力,原告是不可能轻易同意他人拆除厂房的。而被告与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到原告所在厂房逼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对原告厂房实施停水停电措施,恐吓原告即将受到行政处罚等,使到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企业,从而不得不签署协议。被告与相关部门恶意串通,逼迫原告签订协议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使包括原告在内等数十名企业业主苦心经营的事业毁于一旦。《搬迁协议》因被告与其他部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而属于无效协议。(三)《搬迁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逼迫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并未让原告仔细阅读合同及分析合同,被告指派多名人员催促原告立即签订协议,其目的是非法侵占原告的财产。此外,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搬迁补偿远远低于实际搬迁费用,而且仅支付搬迁费也不足以弥补原告厂房被拆除导致的损失。因此该《搬迁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四)《搬迁协议》签订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佛山市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不明、权限不明,如被告是因“三旧”改造工作需要土地整理,要求原告搬迁,那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授权整理的委托书。但在原告多次提出该要求的情况下,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得到授权进行房屋整理,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佛山市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盈利性单位,无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单位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五)《搬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被告自称“陈村镇合成工业区地块改造项目土地整理服务中标单位”,但涉案地块的申报、审查、批复程序均不符合“三旧改造”的规定,而且所谓的中标程序也未公开,所有程序未告知原告。《搬迁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搬迁协议》签订的主体——佛山市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签订过程及签订内容严重违法、显失公平,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实体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原告所签的《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是被告、原告经协商自愿签订,根本不存在所谓被告欺诈、胁迫原告签订及与有关部门串通的事实,且被告事先已经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合法授权。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与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合同书》,由被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整理受托人。之后,被告即与该项目土地上的几十个承租人协商搬迁补偿问题。经与各承租人协商,最终有五十多个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而有十几个承租人至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现正通过诉讼解决。在这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被告欺诈、胁迫任何一个承租人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作为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委托的受托人,完全有权依据被告与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所签的《合同书》与原告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由被告、原告双方自行履行完毕。也不存在所谓被告与有关部门串通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在之前的原告诉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书中,已认定本案被告、原告所签的《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是真实、合法的,之后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因之前原告已就政府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案的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所签的《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中明确认定了该《合同书》及《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二份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并在该案予以采纳。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原告所签的《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是真实、合法的,是完全有效的。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完全属于合同法的范围,应首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来认定案涉《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要确认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优于适用《民法通则》。而原告在诉状最后又引用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但原告并未明确指出本案应适用该法条的哪一项。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作的相关陈述并不符合事实,相关的合同已经之前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真实、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土地租用协议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2008年4月1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股份合作社将面积3.04亩、0.7378亩的土地租给原告开办企业,使用期分别为16年、13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承租涉案土地上兴建厂房,原告是案涉建筑物所有权人,并对厂房投入了大量资金装修、购入生产设备、经营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被告逼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3.照片四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承租的涉案土地上兴建了厂房,注册成立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晶霸电池五金厂”,并对厂房投入了大量资金装修、购入生产设备、经营等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强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原件),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拓建拆卸工程有限公司自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却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被告是受合成股份社委托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通知》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作出搬迁准备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6.《关于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5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通知,称不再办理工商、环保、消防等方面的申请。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通知主要针对新开办企业不再受理,而原告早已注册登记公司,因此,该通知与本案无关。7.公告二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0日、6月27日陈村镇违法违规用地清查整治工作办公室要求企业7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企业停水停电,甚至声称会追究企业刑事责任,导致原告根本无法正常运营,以此逼迫原告等企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公告的相对人不是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8.《强制停水通知》及《拆表停水通知》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村镇违法违规用地清查整治工作办公室对企业实施停水措施,导致原告等企业根本无法正常运营。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公告的相对人不是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9.整治行动方案一份(复印件),证明政府人社局、国税地税局、国土局、环运局、市监局、消防中队、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期间多次无理到各个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对企业停水停电、数次到企业查税务、工商、消防情况等等,导致企业根本无法正常运营,以多种方法逼迫原告等企业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政府的运作。10.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主体、内容、程序等均违法,且违背国务院590号令和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是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顺德建用字【2004】13号)一份(复印件),证明陈村镇政府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1.征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必须有任何其他县区和以上政府才有权。2.征收必须按法律程序先公告,落实补偿资金,有规划,有法改部门批文等才能进行,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合法性。3.《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已与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整理受托人,与原告协商搬迁补偿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1.整个项目只属于搬迁动迁项目,该合同协议第二项很清楚所谓的土地整理就是拆迁,拆迁也就是房屋土地征收和补偿,需按国家法律法规操作。2.该合同的合同内容有明显的利益驱动,期间规定了经济利益,实际上是纵容被告采取违法的暴力、欺诈行为,逼迫原告签订不平等条约。否则,难以解释为何包干基数获取经济利益的约定。3.本合同是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本合同是私相授行为,双方均违反国家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规定。5.本合同也是违反了党和政府的基本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政策。6.本合同是不折不扣的与民争利,严重侵害民众利益的合同。4.《收据》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收取补偿款,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仅是搬迁劳务费,没有补偿房屋本身的建筑价值。除了这笔款外,没有被告和其他任何单位的补偿。原告损失惨重。5.《(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最高院(2015)行监字第1314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及被告与陈村镇合成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判决书是行政案件,行政案件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是两回事,根据诉讼请求的相对性,证据5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样,且在这些裁定书中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最终的裁定结果不予受理,才有今天原告起诉到法院,采取民事诉讼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三个裁定,民告官将原告的实体权利排斥在法院门外,并没有裁定本案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有查明事实部分,证据认为部分,是法官根据法律和事实部分的认为和主观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事实证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93条的规定,裁定书的认为部分和查明部分是两回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8、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或其他证据与之核对,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法院已认定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居社区居民委会(以下简称:合成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合成居委会将3.04亩土地租给原告开办企业,租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内,因上级政府要征用该土地时,在符合国家有关征地法规条款下,并从征用之日起,协议自行终结;如在2007年12月31日后征用土地的,则土地、物业补偿款属合成居委会,搬迁费属原告。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合成居委会又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合成居委会将0.7378亩土地租给原告开办企业,租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内,因上级政府要征用该土地时,在符合国家有关征地法规条款下,并从征用之日起,协议自行终结;如在2020年12月31日后征用土地的,则土地、物业补偿款属合成居委会,搬迁费属原告。2014年3月26日,合成股份社与拓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拓建公司为项目土地整理受托人,负责搬迁、动迁及土地整理。2014年6月15日,拓建公司与原告合六锻造厂签订两份《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拓建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124628元、155372元给原告,合六锻造厂将厂房交由拓建公司清拆。上述款项已汇入合六锻造厂指定的冯锦垣账户。经顺德区政府批准,顺德国土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顺建告【2014】98号《收回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另查明,原告与拓建公司签订《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后不再向合成居委会缴纳租金,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在2014年8月18日前已清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为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处理的仅为合同无效之诉。本案只审查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处理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合同是否可撤销等问题。二、案涉《协议书》是否无效。案涉《合成工业区厂房搬迁补偿协议书》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合同,因此要判定该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案涉合同予以审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受土地权属人委托,与原告就土地收回协商签订案涉合同,其主体适格。原告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需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称受到欺诈、胁迫签订案涉合同,但并无证据反映相关事实。原告在案涉土地上所建建筑并未办理相关权证,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执法处罚,与被告并无关联,无证据反映国家机关受被告指使故意为难原告。若原告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当,可依合法途径申诉。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会导致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无效。案涉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的效力规定,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锦垣、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冯锦垣、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六锻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