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桂山、李拥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山,李拥亮,李玉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张建国,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拥亮,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玉民,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系原审被告人李拥亮父亲。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拥亮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冀0427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磁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李拥亮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拥亮及其父亲李玉民因为清理垃圾和李桂山在李桂山儿子李志丰家街门口北边发生争执打架,后被告人李拥亮持一把铁锹将李桂山面部打伤,同时,李玉民用铁锹打伤李桂山头部,后经磁县公安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桂山上唇有4.5cm瘢痕,眉间有2.0cm瘢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颞部有2.0cm×0.1cm挫伤。李玉民右颞部有2.5cm×0.1cm缝合创,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拥亮到磁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受害后被送到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36.11元,2015年3月17日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659.7元,但住院病历显示其外伤性;左额、颞叶脑软化灶并局限性脑萎缩;双侧额叶脑梗塞。所用药物大部分是治疗脑神经的药,故考虑其因该伤支付医疗费2800元。两次住院1人护理费、护理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元,误工40日误工费216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桂山陈述,2014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妻子苗某到我二儿子李志丰家,当走到李志丰门口时,见我邻居李玉民和他大儿子在李志丰房东边用铁锹往我家房子边弄土。我就上前推了李拥亮一下,并说:“我的土,你往我房子边弄啥?”李拥亮就推了我一下,顺手用铁锹朝我眉头上拍了一下,李玉民拿着铁锹朝我头右边拍了一下,李拥亮用铁锹拍我时,把铁锹把拍折了,李玉民拍我后,我顺势往从地上捡了一半截锹把抡了一下。随后我打110报了警。我眉头、上嘴唇以及鼻子上的伤是李拥亮用铁锹拍的,头右侧的伤是李玉民用铁锹拍的。我们两家因为我二儿子房后边的地方产生过矛盾。2、证人苗某(李桂山爱人)证明,我和我丈夫李桂山骑着一辆电动车从我大儿子家来到我二儿子家门口时,我们看见李拥亮在我二儿子房子东北角用圆头铁锹在我们的地方铲土,李桂山就走到他跟前问他:“你为什么铲我的土?”李拥亮说:“我就铲。”李桂山上前就推了李拥亮一下,说:“你不能铲。”李拥亮推李桂山一下,说:“我就铲”当时李玉民看见我丈夫和他儿子推搡起来,他就过来拽他儿子,叫他们不要打了。后来李拥亮举起手中的铁锹冲我丈夫说:“今天非得拍死你不中”说着,我丈夫的脸扭了过来,我看见他满脸流血,我就害怕往南跑去叫我儿媳妇了,叫了几声没有人开门。我就让我丈夫往南边退,之后我就去叫我大儿媳妇了。等我再回来时,你们派出所的人就到了。3、证人李某(李拥亮妻子)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我和李拥亮听见外边铲车的声音,我和李拥亮从屋里来到我们街门口,到街门口时,李拥亮拦住铲车,跟铲车司机三维说:“三爷你把我门口的土铲走。”李拥亮拿着铁锹就开始往南边铲那堆土,这时李桂山上到那堆土上对李拥亮说:“什么是你家的地方?”李桂山用肩膀顶了一下李拥亮,李拥亮用肩膀顶了一下李桂山,之后李桂山从他妻子手中拿过来一把圆头铁锹,李桂山拿着铁锹就朝李拥亮拍过来,这时我公公李玉民挡到李拥亮前边,这一锹拍在我公公李玉民的头上,李玉民这时举起手中的方头铁锹朝李桂山头上拍,后来李桂山又举起手中的铁锹拍过来,李拥亮也举起手中的铁锹迎过去,两把铁锹拍在一起,李拥亮手中的铁锹把劈了,李桂山手中的铁锹把折了,之后李桂山跑着回家了,李玉民拿着铁锹没有追上他。然后我就回家了。4、被告人李拥亮供述,2014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我们村干部安排一辆铲车清理我们街里的土(村里按水管时挖沟的土),我听见外边的铲车声,就从家里出来,看见我们家门口西侧,靠李桂山房后角处有一堆土没有清理,我就去叫铲车司机,但司机没有听见,就开车走了。我就从我家拿了一把圆头铁锹,开始自己清理。李桂山和他妻子当时也在街上,李桂山妻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他们看见我清理那堆土时他们就过来阻止我,他们说那是他们家的地方不叫我清理,李桂山上来还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之后李桂山从他妻子手里拿过来铁锹拍我,我父亲看见后,就跑过来挡在我前边,李桂山的铁锹拍在我父亲头上,李桂山又举起铁锹向我拍过来,我也举起我手中的铁锹拍他,我们两个人的铁锹碰在一起,李桂山就拿着铁锹往后退,我就追他,他又举起铁锹,我也举起手中的铁锹,我们两个人各自拿着铁锹拍对方,结果,我们两个人的铁锹碰在一起,两把铁锹的锹把都折了,锹头都滑出去了。之后李桂山扭头就往他家跑,不一会儿,李桂山又拿了一把铁锹出来,并且和他妻子站在那堆土上和我们对骂。李桂山这次从家出来,我见他脸上有血。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几分钟后你们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现场了。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民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我村大队安排清理垃圾的铲车到我家门口清垃圾.我叫铲车司机把我门口的土推平后,去我们过道南边往北边清垃圾.当铲车行驶到我邻居李桂山家门口北边时,李桂山拦住铲车,不让过,李桂山与司机麻烦了几分钟,我大儿子听见外边麻烦从家里拿了一把铁锹出来,铲我家门口的土,李桂山过来对我儿子说:“这是我的地方,你不能铲土。”我儿子说:“你去你的地方堵。”之后李桂山上前推了我儿子一下,我就赶紧上前,李桂山拿铁锹朝我头上拍了一下,我拿方铁锹朝李桂山头上拍了一下。之后我们打在一起,我儿子也和他打在一起,一会就不打了。打完架我见李桂山头上、脸上有血。他头上的伤是我用方铁锹拍的,脸上的伤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我头上有个口子,是李桂山用圆头铁锹拍的。我家和李桂山家之前因为他房后变得地方产生了矛盾。6、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桂山上唇有4.5cm瘢痕,眉间有2.0cm瘢痕,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颞部有2.0cm×0.1cm挫伤。有李桂山的伤情照片在卷佐证。7、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玉民右颞部有2.5cm×0.1cm缝合创,属轻微伤。有伤情照片佐证。8、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9、从李桂山家中提取铁锹把一根及锹把照片在卷。10、到案经过证明,李拥亮于2015年10月24日到磁县公安局台城派出所投案。11、医疗费票据18张,其中,第一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436.11元,第二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659.7元,考虑2800元,鉴定费票据2张260元。12、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桂山第一次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8日。)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6日。)病历显示其外伤性;左额、颞叶脑软化灶并局限性脑萎缩;双侧额叶脑梗塞。13、护理费16天×(19779元÷365天)×1人=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4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认定为40日,40天×(19779元÷365天)=21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拥亮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桂山发生打架,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民持铁锹拍李桂山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其应与被告人李拥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拥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将应赔偿款交到法院,对其量刑时应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拥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医疗费6236.11元、护理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67元。合计:11530.1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上诉主要提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659.7元,原判只支持2800元不当;误工费判赔依据标准不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拥亮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桂山发生打架,持铁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造成李桂山的经济损失李拥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民持铁锹殴打李桂山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应与李拥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上诉所提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659.7元,原判只支持2800元不当的理由,经查,李桂山第一次住院即查出脑震荡的病情,其第二次住院病因仍是头部伤情,与被告人持械殴打其头部有关联性,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判以所用药物大部分是治疗脑神经的药为由支持部分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所提该理由予以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上诉所提误工费判赔依据标准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数额并无不当。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人李拥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山医疗费9095.81元、护理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167元,以上共计14389.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