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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郑云林、吴建林、南胜春因与陈永利、周步形、包连统、林绍锡、朱月虎、周步正、林晓光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郑云林,吴建林,南胜春,陈永利,周步形,包连统,林绍锡,朱月虎,周步正,林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南段盈佳大厦川南机电商业城*楼。组织机构代码58839245-4。法定代表人葛雪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林,男,1965年8月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林,男,196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原告被告):南胜春,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以上三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利,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步形,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连统,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绍锡,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虎,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以上五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步正,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光,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贸易公司)、郑云林、吴建林、南胜春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利、周步形、包连统、林绍锡、朱月虎、周步正、林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商贸易公司、郑云林、吴建林、南胜春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起诉书上诉人未签收,吴建林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贡浙商是2014年7月8日启用的印章,印章出现的时间在证据中不同,属于事后加盖,一审法院却认为是为了交易安全,明显颠倒是非。该证据关系到汇入周步正的款项是否属于是自贡浙商的借款。另外,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有连带清偿责任,该对账单载明是2013年9月16日当日发生的借贷,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并不是该借款时间发生的借款。不能将被上诉人汇入周步正的个人借款,视为公司借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永利、周步形、包连统、林绍锡、朱月虎辩称: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诉求的基本事实,一审采信正确,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对账单是当事人之间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发生借贷关系的对账,并非仅指当日。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陈永利、周步形、包连统、林绍锡、朱月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商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所欠利息(截至2015年4月,已欠利息194.40万元);2、判令浙商贸易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费用;3、判令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对浙商贸易公司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陈永利、周步形、包连统、林绍锡、朱月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一为:判令浙商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贷款人)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一、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仟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按实际借款期限长短确定:即借款期限在半个月至1个月以内(含1个月),月利率3.5%;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月利率3.2%;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月利率3%。……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足额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七、借款人指定本公司的周步正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贷款人办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手续;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贷款人;八、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十、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由本合同签订地(宜宾市)人民法院管辖;……”。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与自贡市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郑云林、吴建林、周步正、南胜春、林晓光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9月16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3年9月16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当日,陈永利通过银行支付借款450万元。2014年4月2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永利等五人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4年4月2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陈永利等五人林绍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永利等五人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4年4月17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当日,陈永利等五人包连统委托其债务人詹贤丰(男,1982年11月出生,)将詹贤丰所欠其款项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步正。2014年4月30日,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贷款人)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一、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仟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按实际借款期限长短确定:即借款期限在半个月至1个月以内(含1个月),月利率3.5%;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月利率3.2%;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月利率3%。……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足额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七、借款人指定本公司的周步正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贷款人办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手续;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贷款人;八、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十、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由本合同签订地(宜宾市)人民法院管辖;……”。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郑云林、吴建林、周步正、南胜春、林晓光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5月26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永利等五人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4年5月26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陈永利等五人朱月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甲方,出借人)与浙商贸易公司(乙方,借款人)、吴建林、周步正、郑云林、南胜春、林晓光(丙方,担保人)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从2014年9月23日重新计息。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另查明,1、2013年4月29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在最高额壹仟万元内向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五人借款;2、本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内向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内向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的借款,均授权本公司的周步正(作为委托代理人具体办理。……。”周步正、吴建林、郑云林、林晓光、南胜春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名,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2013年5月7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本公司周步正作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与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办理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内的全部借款手续。该委托代理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中代表本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出借人。”3、2014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准许,宜宾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自贡浙商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陈永利等人向浙商贸易公司发送《借款本息催收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因浙商贸易公司未履行,故,陈永利等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7日,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贷款人)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一、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仟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按实际借款期限长短确定:即借款期限在半个月至1个月以内(含1个月),月利率3.5%;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月利率3.2%;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月利率3%。……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足额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七、借款人指定本公司的周步正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贷款人办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手续;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贷款人;八、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十、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由本合同签订地(宜宾市)人民法院管辖;……”。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与自贡市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郑云林、吴建林、周步正、南胜春、林晓光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9月16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3年9月16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当日,陈永利通过银行支付借款450万元。2014年4月2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永利等五人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4年4月2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陈永利等五人林绍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永利等五人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4年4月17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当日,陈永利等五人包连统委托其债务人詹贤丰(男,1982年11月出生)将詹贤丰所欠其款项2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步正。2014年4月30日,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贷款人)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一、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壹仟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按实际借款期限长短确定:即借款期限在半个月至1个月以内(含1个月),月利率3.5%;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6个月的,月利率3.2%;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月利率3%。……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足额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七、借款人指定本公司的周步正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贷款人办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手续;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贷款人;八、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十、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由本合同签订地(宜宾市)人民法院管辖;……”。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郑云林、吴建林、周步正、南胜春、林晓光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5月26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永利等五人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一、我方拟于2014年5月26日支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二、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下列账户:户名:周步正……”。该申请书加盖了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陈永利等五人朱月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23日,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甲方,出借人)与浙商贸易公司(乙方,借款人)、吴建林、周步正、郑云林、南胜春、林晓光(丙方,担保人)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借贷关系,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从2014年9月23日重新计息。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另查明,1、2013年4月29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在最高额壹仟万元内向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五人借款;2、本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内向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内向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的借款,均授权本公司的周步正作为委托代理人具体办理。……。”周步正、吴建林、郑云林、林晓光、南胜春在股东签字一栏签名,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2013年5月7日,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本公司周步正作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与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包连统、陈永利办理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内的全部借款手续。该委托代理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中代表本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终止时,本公司将书面通知出借人。”3、2014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准许,宜宾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自贡浙商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陈永利等人向浙商贸易公司发送《借款本息催收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本付息,因浙商贸易公司未履行,故,陈永利等人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永利等五人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意,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的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依据借款人申请陆续支付借款,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账时,浙商贸易公司确认尚欠陈永利等五人借款本金900万元,后经陈永利等五人催收后其仍未还本付息,陈永利等五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陈永利等五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诉请,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吴建林的辩称:1、浙商贸易公司的借款不真实(理由:①2013年9月16日,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书因此为虚假的;②借款支付至周步正账户,与浙商贸易公司无关。);2、借款的实际金额不能确定;3、吴建林担保的借款与陈永利等五人没有联系。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综合阐述如下:经审查,本案中所有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加盖了浙商贸易公司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印章,陈永利等五人陈述因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变更期间,为保证交易安全,故要求所有的支用申请书均补盖了浙商贸易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系大额借款的当事人,借款期间借款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作为出借方的陈永利等五人为维护交易稳定、安全,要求补盖印章,符合交易习惯,亦比较符合常理,对陈永利等五人的陈述予以采信。二、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委托被告周步正办理借款的事实,且每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亦要求借款支付至周步正账户,故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应为陈永利等五人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支付借款的借款人。三、因陈永利等五人与自贡市浙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陈永利等五人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生效,即便如吴建林所称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为虚假,也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关系的不真实。四、庭审中,吴建林亦出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其辩称,因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又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其提供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五、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明确了双方借款结算情况、金额、担保的范围,双方当事人亦签名、盖章,亦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综上,吴建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郑云林要求支付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扣减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实施以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另外其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应属于自然之债,不予处理。故郑云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协议及对账单的约定,林晓光、吴建林、郑云林、周步正、南胜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陈永利等五人要求林晓光、吴建林、郑云林、周步正、南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林晓光、吴建林、郑云林、周步正、南胜春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464元,由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林晓光、吴建林、郑云林、周步正、南胜春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的第十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已经充分阐述了不予同意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有上诉人浙商贸易公司名称变更前后的公司印章、浙商贸易公司向陈永利、包连统、林绍锡、周步形、朱月虎的借款通过了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形成了决议,每次出借的款项按照浙商贸易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浙商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了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往来账目,确定了具体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浙商贸易公司、担保人吴建林、周步正、郑云林、南胜春、林晓光均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并签字。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自贡市浙商贸易有限公司、郑云林、吴建林、南胜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