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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太云与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云,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811号原告李太云。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铜盆湖路1号景秀江山7栋804房。法定代表人黄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太云诉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太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华、罗一辉、被告瑞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湖、曾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全洲药业项目部从事清洁工工作,约定的工资待遇为1700元/月。2014年9月26日下午13:50原告在位于鄱阳小区的家中吃完午饭后骑自行车去被告全洲药业项目部上班,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工伤事故法律责任,被告以原告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为由,拒绝履行工伤事故法律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5月,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7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2015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14年10月起停发原告工资,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8元(2426元/月×1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90元(2426元/月×1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90元(2426元/月×15);2、医疗费42808.6元,护理费12600元(140×90),停工留薪期待遇43896元(3638×12),后期治疗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320×10),交通费2000元,工伤鉴定费1338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0元(1700元/月×20个月);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5、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费10004.6元。被告瑞华物业公司辩称: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相同,不能重复主张;二、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偿,依法不能重复主张;四、李太云没有在法定时效内主张双倍工资,其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五、李太云系自动离职,故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六、李太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清洁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实发工资为每月1695元,每周休息一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视网膜脉络膜脱离,双眼高度近视,左眼眼睑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脱臼,右眼眼眶骨骨折,左髋臼前部及耻骨下支骨折,左股骨头骨挫伤。原告伤后就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和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5000元。2015年7月22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后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工伤认定。另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伤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9月。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90元,医疗费42808.6元,护理费12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3896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工伤鉴定费13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费10004.6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90元,医疗费42808.6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560元(1695元/月×8个月),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45元(1695元/月×11个月),赔偿金5085元(1695元/月×1.5个月×2倍),加班费10004.6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等级鉴定、证明、银行流水、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病历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的工资低于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应当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426元(4044元/月×60%)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8元(2426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原告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所带来的权利,和侵权纠纷的赔偿基础不同,不属于重复赔偿。另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90元(2426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90元(2426.4元/月×15个月);对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属于直接费用,原告不能重复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赔付。虽然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能自行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但由于原告伤后和加害人达成的是一揽子调解协议,无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全部得到了赔付或者赔偿的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并未派人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3600元(1700元/月×8个月);对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32天,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对于工伤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伤后双方虽因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但该争议和双倍工资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入职,2016年2月23日才就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此之前申请了仲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伤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亦停发了其工资待遇,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入职,2014年9月26日受伤,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伤后即没有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发放工资,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直至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在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不应计入原告的工作年限,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元(1700元/月×1.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90元;二、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护理费6300元;三、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四、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五、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交通费2000元;六、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工伤鉴定费200元;七、限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太云经济补偿金2550元;八、驳回原告李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