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XX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某,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408号原告王万某,无业。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万某诉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某、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件三角裤,5元/件,3次购物,3张小票;1件女三角裤,19.9元/件;1件男平角裤,49.9元/件;1件男内衣,29.8元/件。上述产品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GB/T8878-2009”,此标准已作废,应实行GB/T8878-2014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标识“成分:100%棉”字样,实际上里面有大量橡筋、非棉成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第9条、第28条。没有标识安全技术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上述商品有大量很长的线头,违反GB18401-2010。原告还购买了1件收腹裤,12.9元/件。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GB/T8878-2009”,此标准已作废,应实行GB/T8878-2014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品名为“无缝三角裤”,实际有大量缝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第9条、第28条。没有标识安全技术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上述商品有大量很长的线头,违反GB18401-2010。以上产品用过期的执行标准生产销售,其产品肯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属不合格产品;产品有大量很长的线头,违反GB18401-2010标准。产品使用过期的执行标准,该产品属于淘汰、禁止销售的产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39条的规定,遂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该行为构成了欺诈,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向原告进行赔偿。《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是广告领域性质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明确了虚假广告定义,“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列出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即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既有可能是完全或者部分虚构,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可能并非虚构或并非完全虚构,但采取了一些引人误解的表述,两种情况都导致了一个后果,即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消费者受广告宣传影响实施了购买行为,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属于虚假广告。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不合格及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进行审查,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且被告还应向原告增加赔偿3倍的货款,每款商品增加赔偿额不足500元按500元计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3607.5元(全部购物款107.5元+500元*7);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无欺诈行为。三角裤确系100%棉但含有橡筋成分。但在整个行业一般100%棉指的是布身面料,橡筋一般没有单独标识。包括出口欧美也一样,没有单独标识。商品的执行标准是当时生产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标注。原告有选择权,被告无诱导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分3次从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处购买三角裤3条、晋江市通艺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女三角裤1条、中山市小榄镇威杰服饰厂生产的男平角裤1条、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男内衣一件、广州东怡士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收腹裤1条,合计货款107.5元,共持有7张发票。原告购买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3日上午9时51分28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9时51分45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9时52分25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04分20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04分31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04分42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18分38秒。2015年2月2日,上海纺织产品质监站针织内衣分站向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针织九厂出具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样品名称为“舒肤棉精漂汗布内衣”,检验项目为“PH值纤维成分甲醛含量缩水克重劳度”,检验依据为“GB/T8878-2009GB18401-2010”,检验结果为“100%棉”,检验结论为“一等品合格”。2016年1月15日,上海纺织产品质监站针织内衣分站向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针织九厂出具一份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样品名称为“舒肤棉精漂汗布内衣”,检验项目为“PH值纤维成分甲醛含量缩水克重劳度”,检验依据为“GB/T8878-2014GB18401-2010”,检验结果为“100%棉”,检验结论为“一等品合格”。2014年,广州东怡士企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对棉高腰无缝收腹裤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依据为“FZ/T01057-2007、GB/T2910-2009”。检验项目中的“纤维含量(主面料)”的单位为“%”,实测值为“棉:81.0聚酯纤维:19.0净干:棉:79.8聚酯纤维:20.2”。2016年,泉州出入境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名称为“女士三角裤”,检验依据为“GB/T8878-2014”,各项检验项目为“符合”,禁用偶氮项目均为“未检出”。另查明,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出具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样品均为中山市小榄镇威杰服饰厂生产的男平角裤,经检验,均为合格品,纤维成分为100%棉。另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倍赔偿的案件已有500余起,这些案件中,其购买的每件商品价值均较低,而原告要求赔偿均按最高限赔偿要求。再查明,2016年5月份,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起诉,其所购商品价格均较低,且购买时间高度集中、甚至有的时间间隔在几秒之内。现原告要求按每一件商品赔偿500元,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在10000元以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件三角裤、1件女三角裤、1件男平角裤、1件男内衣、1条收腹裤、购物发票7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可知,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本案中,原告王万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理由如下:1、原告就相同或同类产品,针对“标签标识瑕疵”连续购买诉争产品,原告的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小票张数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集中时间段内甚至间隔不到一分钟就购买诉争产品,且故意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3、原告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购买的同一类商品,每次均以最低单数即1件进行多次结算,原告的购买特征体现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4、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王万某向本院起诉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高达500余件。另,王万某在本院起诉的每一个案件均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按3倍或10倍增加赔偿,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控制在10000元以下,使每一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诉讼费用之比在诉讼费用交纳规定下达到最高倍比。王万某在较短时期内起诉的案件数量非常之多、诉讼标的控制更印证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具有营利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万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不应依据上述法律主张消费者权益赔偿。关于王万某要求退还购买涉案商品的107.5元款项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7张发票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原告王万某支付了107.5元货款,被告亦向其交付了涉案商品。1、原告称涉案商品除了收腹裤外标识成分“100%棉”错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原告购买的女三角裤、男平角裤、男内衣的成分标注正确,且以行业惯例及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主观判断来看,上述标注应指布料。但对于原告购买的3件三角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质地、规格符合标签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商品的购物款15元。2、原告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执行标准“GB/T8878-2009”,此标准已作废,应实行GB/T8878-2014的标准,但GB/T8878-2014自2015年4月1日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在新的执行标准实施前,企业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按照旧执行标准生产和标注的产品可以继续销售,不属违法违规行为。故对于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称涉案商品应标识安全技术标准,该标准内容具有强制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未标识安全技术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案商品全部款项于法无据,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5元,但原告应返相应应商品。关于王万某请求被告按每购买一件商品赔偿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适用这一法律的前提是王万某系消费者,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针对涉案产品王万某并非消费者,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向原告王万某返还货款15元(三角裤货款);二、驳回原告王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