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定善,王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定善,王大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0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善,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大芳,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定善、王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定善、王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定善、王大芳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33万元,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期限10个月。截止2016年5月1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拖欠金额259266.2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41606.83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罚息17659.4元以及从2016年5月16日起产生的罚息(以本金24160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5%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律师费15555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定善、王大芳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张定善、王大芳(均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2308407649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3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2年12月3日到2015年12月3日。2015年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大善、王定芳(均为借款人)又签订了编号为8141226525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5年1月6日起到2015年11月6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110%;3、借款人在此选择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1606.83元、罚息17659.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55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基本信息及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定善、王大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张定善、王大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定善、王大芳偿还借款本金241606.83元及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罚息176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24160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4%(在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1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的罚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55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定善、王大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善、王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1606.83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罚息为17659.4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罚息以本金24160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4%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张定善、王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5555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定善、王大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共计48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380元,由被告张定善、王大芳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