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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李根生、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李根生,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5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18号。主要负责人:赵宁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国桥,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胜,该行员工。被告:李根生。被告:李丹,系李根生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以下简称岳西工行)与被告李根生、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国桥、储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生、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根生立即返还全部未结清的贷款本息265563.82元,其中本金260662.3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4901.4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上浮10%计算,并加收50%罚息;2、岳西工行对李根生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根生、李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根生、李丹因购房需要向岳西工行贷款27万元,并以李根生所购的岳私房字第××号房产为此款履行提供担保。自2016年1月起,李根生、李丹已连续4个月未足额还款,故起诉。李根生、李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根生与李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03月05日,向岳西工行申请办理住房贷款。2014年07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A01309008202014一手贷100002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第19页载明:贷款金额27万,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34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发放账户户名岳西县鑫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53;还款账户户名李根生,账号62×××8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付息);抵押物为李根生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城南社区后畈组鑫翔半山香园2期6单元4012室房产(房地权证岳私房字第××号)。合同第十四条14.1项L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四条14.2项(4):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八条18.3项: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岳西工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岳抵字第20××26号),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34年7月14日。截止2016年5月13日,李根生、李丹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结欠贷款本金260662.35元、利息4901.47元,岳西工行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岳西工行提交的李根生及李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转账授权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准贷证、转账流水以及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等四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根生、李丹向岳西工行借款,并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岳西工行按约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李根生、李丹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岳西工行主张李根生、李丹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未超过约定的抵押期间,故对岳西工行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根生、李丹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生、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借款本金260662.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4901.47元,自2016年5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5%上浮10%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二、如被告李根生、李丹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有权以岳抵字第20××2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房地权证号为岳私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被告李根生、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