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仕惠、吴承铁等与张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惠,吴承铁,张思龙,黄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122号原告:王仕惠,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吴承铁,男,1963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思龙,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黄穗,女,1975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仕惠、吴承铁诉被告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惠、吴承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惠、吴承铁诉称,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5月17日,被告夫妻双方因急需用钱,分两次找到原告夫妻向其总共借款人民币1980000元进行周转,并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不好推辞,便同意把198万借给被告。起初,被告还按约偿还了部分本金595000元,但后来被告就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承诺尚欠借款在2014年11月1日还清,可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不偿还并以各种无理借口予以推迟。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取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0元及银行利息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仕惠、吴承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1日电汇人民币70万元给黄穗,2012年5月17日电汇人民币128万元给黄穗,两次共计汇款给二被告198万元,证实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98万元;3、借条一张,证明黄穗与张思龙共同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黄穗、张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黄穗、张思龙以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汇人民币70万元到被告黄穗的账户。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被告黄穗、张思龙仍以资金周转困难又向二原告借款128万元,二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将借款128万元打入黄穗的的账户内,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8万元,均约定一年内偿还。在此期间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5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钱还款。二原告担心诉讼时效问题,与二被告协商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仕惠,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捌万伍仟元。小写:(1385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备注:此款用夫妻双方私人房产筑房证白云字第14023666号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该款项,王仕惠有权处理除银行贷款外的房产剩余价值。不足部分从借款人其他私有财产中支付。借款人:张思龙,黄穗。借款日期:2013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躲避债务甚至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法院,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穗、张思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七、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龙、黄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仕惠、吴承铁借款人民币13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仕惠、吴承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6元(原告已预交8633元),由被告张思龙、黄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曼霞审 判 员 杨前凤人民陪审员 张凤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