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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高立波与李金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波,李金泉,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03号原告高立波,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鄂托克旗蒙西镇北国经典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李金泉,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1503021977********,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A区**号楼*单元***室。第三人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正公司”),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6号怡康苑写字楼4-408室。法定代表人高立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蒙古族,1963年1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2223241963********,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乌海市蒙西工业园区经典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高立波诉被告李金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又申请追加欣正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欣正公司同意原告的执行异议,本案将欣正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高立波,被告李金泉,第三人欣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李金泉申请执行欣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裁定扣押了原告的私家车。而扣押的蒙CRN4**别克昂克雷牌小型越野车产权归原告,不属于欣正公司财产。该车是原告高立波于2013年1月初从利丰公司购买的汽车,因当时原告身份证不慎丢失,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办手续,于是借用了其公务员朋友郭飞的名义办理了购车手续。原告个人以郭飞名义办理购车款,是两个私人之间的事,并不涉及欣正公司与李金泉的买卖纠纷案,况且二者之间往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为此原告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6年2月14日做出(2016)内0302执行5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是欣正公司,高立波系法定代表人,法院只能扣押该公司的有限财产,无权扣押原告个人财产。法院扣押该车仅凭乌海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公务员郭飞出具的一纸伪证作为依据,根据不查看购买车人高立波个人购车汇款凭证。欣正公司实际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欣正公司尚未签收到终审判决书的情况下,于9月2日就开始执行扣押涉案车辆并单方评估拍卖,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认为自己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有效保护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1、撤销海勃湾区法院对蒙C-RN4**别克昂科雷越野车的扣押。2、确认蒙C-RN4**别克昂克雷越野车为原告所有。被告李金泉辩称:涉案扣押车辆的依据有郭飞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是属于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第三人欣正公司认可原告的异议,提出涉案车辆是高立波个人的车,与欣正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5组证据,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复印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亦向郭飞、郭飞的妻子吴汝莲进行了调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流水单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为涉案车辆蒙C-RN4**别克小型越野车在购买时支付购车款13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欣正公司的钱转给个人,该款即是欣正公司的钱。本院认为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论原告是否将欣正公司的钱转给个人,本院都无法认定原告银行卡内的钱是欣正公司的。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郭飞。被告提供郭飞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郭飞、吴汝莲进行的调查结合原告自认购车时有30万元是从郭飞卡所刷。关于该30万的性质,原告称是郭飞借其钱,其购车时郭飞还的钱,但郭飞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郭飞曾借过其该款的证据,原告的该说法无证据证实;郭飞明确提出,该款是其借给欣正公司的,至于郭飞的该款究竟如何抵给欣正公司,由欣正公司与乌海市建泽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飞的儿子郭建威)的涉诉案件定夺。付款人郭飞已明确不是借给高立波个人,则应以排除借给高立波个人认定。原告提供的其2014年12月29日给涉案车辆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因为强险和商业险除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交费办理外,车辆管理人也可以办理。原告提供的海勃湾区法院(2016)内0302执异第15号裁定书,虽然可以证实被告李金泉申请法院执行冻结了北方联合电力集团蒙西发电厂欠欣正公司的货款90万元,但不能证实法院的执行超标的扣押。因为涉案执行依据的判决结果是975000余元(含诉讼费),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执行费是欣正公司需承担的;该车2012年购车时裸车价是43万余元,使用两年多后价值应由评估部门的评估为准;加之,该车还有高立波个人所出的133000元份额,而车辆是不可分割物,故扣押欣正公司对该车的份额没有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无需立即解除扣押。原告提供(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80号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乌勃民一初字1959号调解书及(2015)鄂托商初字第59号所涉案件,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二案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李金泉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根据李金泉的申请,本院依据郭飞的自认,于2015年9月18日扣押了登记所有人为郭飞的蒙CRN4**别克昂克雷牌小型越野车。原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作出(2016)内03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另经查明:蒙C-RN4**别克昂克雷牌小型越野车的销售商为内蒙古利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2日,原告用其银行卡在购车时为该车支付133000元,郭飞用其银行卡为该车支付300000元,该车裸价总价433000元。2013年1月6日,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登记为郭飞。郭飞自认上述300000元是借给欣正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所用。2014年12月29日,上述车辆的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高立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实际所有人究竟是谁的问题。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郭飞,但郭飞明确承认该车不是其所有,其支付的300000万元是借给欣正公司的,故该车高立波出资133000元,欣正公司出资300000元。即高立波与欣正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按份共有人,高立波占30.71%,欣正公司占69.29%。在被告李金泉申请执行欣正公司的案件中,因车辆是不可分割物,我院依据李金泉的申请扣押欣正公司占比69.29%的涉案车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案外人高立波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驳回其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本案因案外人高立波同时提出确权,因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飞,物权法对此已明确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我国适用交付+登记变动模式。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是机动车转移的公示要件,即未经变更登记所有权也可以发生转移,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涉案车辆购买后即转移给可以执行共同共有权利的高立波,故虽然现在涉案车辆仍登记为郭飞所有,但郭飞购买时已转移给按份共有人欣正公司和高立波,欣正公司和高立波为涉案车辆的共有所有人。至于实际所有人是否要求他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涉案车辆物权的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立波要求解除本院对蒙C-RN4**别克昂科雷越野车扣押的诉讼请求。二、蒙C-RN4**别克昂克雷越野车为第三人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高立波按份共有;包头市欣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占69.29%,高立波占30.71%。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春花审 判 员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