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826号原告: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东面头**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68449906。法定代表人:廖锦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烈璇,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群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2047280391949。法定代表人:丁峰。原告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德公司)诉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吴烈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峰公司向原告岱德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各月对账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各月对账货款时间的第二个月第一天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到期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双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4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双峰公司向岱德公司购买模具产品,岱德公司根据双峰公司的要求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其送达货物。但双峰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按时付款,截至2015年8月,双峰公司共拖欠岱德公司货款149,700元。被告双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事实请求,岱德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1.2015年2月至8月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账单抬头为“东莞岱德模具有限公司”,客户载明为双峰公司,内容为所送模具型号、金额及送货时间,客户回签处有赵如琴、陆秀明、何三阳等人签名,显示2015年2月货款金额为9,000元、3月为3,950元、4月为64,800元、5月为2,500元、6月为29,000元、7月为8,650元、8月为32,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每月对账金额相对应,并由赵如琴签收;2.快递单、顺丰速运客户月结清单及运费发票,显示在对账单相对应时间内,岱德公司委托通过顺丰速运托运货物,收货人为双峰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岱德公司称其向双峰公司供应模具,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由双峰公司赵如琴、陆秀明、何三阳等人进行对账确认,其亦向双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双峰公司应及时付款,但双峰公司至今仅于2016年2月支付了950元货款。另查明,岱德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6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双峰公司价值159,975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7月6日轮候冻结了双峰公司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2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159,975元,当日冻结金额为0元;于2016年7月21日查封了双峰公司内的双面磨床一台(详见NO.0024966号查封清单)。双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岱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双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对账单上确认的送货时间与快递送货时间一致,且收货人均为双峰公司,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岱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快递单等能够清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交易,其陈述也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送货金额为150,650元,岱德公司自认双峰公司已支付货款950元,故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49,7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货物早已交付,双峰公司应及时付款,现岱德公司诉请双峰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及并以每月货款本金为基数自对账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50元,视为对2015年2月份货款的支付,故2015年2月份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以8,050元为本金、自4月1日起以3,950元为本金、自5月1日起以64,800元为本金、自6月1日起以2,500元为本金、自7月1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自8月1日起以8,650元为本金、自9月1日起以32,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岱德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