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纪某与孙志成、孙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孙志成,孙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495号原告纪某,女,2000年7月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丰宁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母亲),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县。被告孙志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孙才,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纪某与被告孙志成、孙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成、孙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告纪某与被告孙志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2016年4月7日,被告孙志成将原告诱骗至丰宁县××一旅馆内,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经丰宁县公安局凤山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孙志成由其父孙才保证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答应在2016年4月9日前支付。而后二被告均未支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此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登记簿和欠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未成年及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孙志成、孙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孙志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2016年4月7日,在丰宁县××一旅馆内,被告孙志成与尚未成年的原告发生性关系。后经丰宁县公安局凤山镇派出所调解,被告孙志成由其父孙才保证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答应在2016年4月9日前支付,而后二被告均未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尚未成年的原告发生性关系,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双方为此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赔偿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孙志成支付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才在欠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纪某赔偿款30000元。二、被告孙才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志成、孙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550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