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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代庆珍与黄德庆、宋尧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庆珍,黄德庆,宋尧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310号原告代庆珍,女,汉族,1933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庆,男,汉族,1954年8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渝船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宋尧英,女,汉族,1953年7月28日出生,重庆市第一纺织机械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代庆珍与被告黄德庆、宋尧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庆珍及委托代理人黄太春,被告黄德庆、宋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庆珍诉称,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尧英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宋尧英将原告打伤并要求原告搬离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新体村**-*-*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称房屋是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居住。原告从未向任何人出售过涉案房屋,后原告随即安排其他子女到房管局查询,得知早在2004年原告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二被告。原告认为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识字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宋尧英辩称,1、我和原告是母女关系,我和母亲发生矛盾是2016年1月8日,我没有打原告,因为母亲捡了一屋子的垃圾,我去给她扔掉,几十年来一直是我在管理母亲的生活,我已经尽了赡养的义务;2、《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母亲被外面的人骗了钱来找我,说她出了事情两个儿子不管,害怕因为涉案房屋的事情扯皮,原告就要求把涉案房屋过户给我,然后找中介公司通过买卖办理的过户,合同上面是原告本人捺印,原告一直在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德庆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宋尧英相同。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代庆珍(甲方)与被告黄德庆、宋尧英(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新体村**-*-*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套内面积48.94平方米,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65000元,第一次付款在2004年12月16日,金额65000元;2004年12月16日将房地产权全部移交给乙方;尾部甲方处代庆珍为他人代为签字,捺印为原告本人亲自捺印,乙方处宋尧英、黄德庆为他人代为签字,捺印为二被告本人亲自捺印。2016年6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载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存量房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过户至二被告,涉案房屋现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不会写字,合同签名处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因原告确实本人去过房管局,应该是原告本人的捺印,但是原告不识字,并不知晓其捺印确认的是什么内容,根本不清楚是卖房子,所以签订的该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并不认可,坚持认为是原告本人亲自与二被告前往房管局办理的过户手续,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原告本人亲自捺印。按照常理来讲,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在诸如合同等文件上签字捺印的前提是已知晓所签署文件的全部内容,即使在不识字的情况下也应当通过其他人告知等途径知晓文件内容,因此,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捺印处有原告的捺印便可以推定原告是知晓合同的内容,知晓该合同约定的是将原告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现在原告主张该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除了口头陈述当初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举示其他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庆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