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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道见与张道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见,张道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452号原告:张道见。被告:张道存。原告张道见与被告张道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见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存差欠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道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举证,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存归还原告张道见借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自2008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