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云诉被告彭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云,彭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52号原告刘孝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0日被告彭羿,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1日原告刘孝云诉被告彭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羿于2013年10月28日以工程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口头约定用其大众CC轿车为该借款担保,同时承诺每月按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彭羿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孝云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45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该借条上还留有被告彭羿的身份证号。该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该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息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彭羿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书面借条。该案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否认该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每月按2%计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孝云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奇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向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