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王东普、李金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王东普,李金粉,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64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住所地:莘县徐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岳晓冬,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男,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王东普,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金粉,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王东普之妻。被告甄天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仲领,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仲坤,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与被告王东普、李金粉、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普、李金粉、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诉称,被告王东普、李金粉、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东普、李金粉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为王东普授信100000元。被告王东普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利率10.5216‰。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不履行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普、李金粉、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东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东普和其妻即被告李金粉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东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2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东普借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02元,2015年9月19日偿还利息3066.34元,共计偿还利息3086.3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综合明细查询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东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东普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3086.36元,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东普与李金粉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东普与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0000元,因此被告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余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东普、李金粉、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普、李金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庄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0.5216‰计算;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216‰上浮50%即15.7824‰计算,已偿还的利息3086.36元予以扣减),被告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甄天磊、李仲领、李仲坤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普、李金粉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