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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饶坤、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饶坤,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3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坤,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栋*单元***号。被告黎静,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饶坤、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坤、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饶坤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饶坤提供人民币17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协议约定借款人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违约。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饶坤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饶坤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港通北一路567号45栋1楼102号(权2023479)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已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饶坤签订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76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主月供,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息为年利率7.7%,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76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欠《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本金1740372.53元,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黎静与饶坤系夫妻关系,其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0372.53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125016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港通北一路567号45栋1层102号(权2023479)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饶坤、黎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饶坤、黎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贷款借据、银行贷款信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饶坤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被告饶坤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述债务,招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饶坤、黎静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前述债务应由被告饶坤、黎静共同偿还。被告饶坤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饶坤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印证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饶坤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饶坤、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740372.53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饶坤、黎静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饶坤位于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港通北一路567号45栋1层102号(权2023479)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559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540元,被告饶坤、黎静负担26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代理审判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