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更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志红故意杀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830号罪犯魏志红,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魏志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庆、王立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吉湖光、郑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志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魏志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魏志红在林州市开元区逆河头村自家的废品收购站内与雇工杨某发生争执,遂持镢头击打杨某头部,致杨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魏志红盗取了杨某随身钥匙,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当月30日被告人魏志红又伙同他人用钥匙打开杨某家屋门进行盗窃。被告人魏志红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其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罪犯魏志红自上次减刑以来,受表扬3次。在死缓执行期间受表扬3次。半年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一般、良好、良好。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志红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仅获得3次表扬奖励,综合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其需要在监狱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以观后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志红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