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静与被告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645号原告林静。委托代理人瞿宇,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福。原告林静诉被告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王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予被告王福,用于其资金周转。2016年3月3日前,被告依约偿还了原告本金48000元,剩余5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未作答辩。原告林静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户名为林静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林静分两次转款至王福的账户,合计人民币10万,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三、户名为林静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四、原、被告的微信对话截图。欲证明被告王福通过微信与原告做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王福未对原告林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林静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据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王福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据显示的原告林静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王福转款合计10万元以及被告王福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转款合计4.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微信截图),因无法显示对话双方的身份信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微信的内容确系被告王福编写并发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静与被告王福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两次,每次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元;同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8000元;3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元,三次合计转款48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林静以被告王福尚欠其借款本金52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并表示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原告出借借款时,被告王福在外地,故未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向其返还了款项4.8万元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0万元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应予偿还。我国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款。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