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原告唐志斌与被告曾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斌,曾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760号原告唐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程,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奎。原告唐志斌与被告曾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二、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付清时止,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拖延不还,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曾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曾奎于2012年4月16日向唐志斌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曾奎向唐志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志斌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用水印长滩住房作抵押,月息2%,借款人:曾奎,2012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曾奎于2012年4月16日向唐志斌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曾奎向唐志斌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志斌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唐志斌请求由曾奎归还借款1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朝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