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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建业与王凯、丁景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业,王凯,丁景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04号原告:梁建业,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旻,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凯,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丁景玲(系王凯之妻),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建业与被告王凯、被告丁景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旻、被告王凯、被告丁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凯、丁景玲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9746.14元、误工费10180元、护理费2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6.7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合计148081.4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9时,被告王凯驾驶被告丁景玲所有的×××速腾轿车沿千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被告王凯辩称,丁景玲系我妻子,我们的×××速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药费1663元又给付了原告1000元,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只认可一人护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丁景玲与被告王凯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速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8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接诊记录及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螺旋形骨折,2015年12月17日治疗出院,实际住院28天。该院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主要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院外仍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确定院外护理人数仍需二人陪护,被告对此无反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意见予以认定。医疗机构虽未说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以根据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按二人予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9时,被告王凯驾驶被告丁景玲所有的×××速腾轿车沿千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花费医疗费29746.14元。2016年3月10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凯共垫付各项费用26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凯驾驶的×××速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是否合理。该起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主要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院外仍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8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损伤情况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9746.14元(凭票、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80元(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按误工证明的月平均工资2750元计算)、护理费18056元(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0天×88天×2人计算)、交通费400元(酌情)、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10%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酌情),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2338.1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46.14元(凭票)、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需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尚需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其它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92元。不足的其它赔偿款项36946.14元及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700元,共计38646.14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王凯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王凯需承担赔偿款项38646.14元的30%即11593.84元,原告梁建业自行承担赔偿款项38646.14元的70%即27052.30元,被告王凯除已垫付2663元外尚需赔偿原告8930.84元。该起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丁景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证据不足,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建业各项经济损失85392元(误工费10180元、护理费1805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业其它经济损失8930.84元。三、驳回原告梁建业对被告丁景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建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梁建业负担1104元,被告王凯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