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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修武与王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8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中良、种发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被告在承揽工地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为其供应了物资,并找人承建工程施工,这些款项被告一直未全部付清,致使断续的小额支付。截止XX年XX月XX日被告仍拖欠XXX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原告欠款XXX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XXX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XXXX年XX月XX日静思园至该欠款付清为止;其中XXXX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XXXX年XX月XXX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二级管网保温款4万元,XX年XX月XX日付1万元整,XX年XX月XX日付款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2015年2月4日欠款35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货给被告地暖管65盘,共计4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000元,尚欠35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共计欠原告95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佐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95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XX年XX月XX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