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乾坤、李超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坤,李超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乾坤,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超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当涂县超限超载治理站工作人员夏安、陈某、周某及当涂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沈某驾车在姑孰镇灵墟村路段联合执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23时许,夏安、陈某等人发现车牌号为皖E×××××大货车涉嫌超限超载及非法改装,遂上前检查,要求李超锋出示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李超锋称证件在雇主处并通知李乾坤。夏安安排沈某坐至副驾驶位置。几分钟后,李乾坤驾车到达现场。周某上前阻止,遭李乾坤干涉并锁住车门。李乾坤指使李超锋将车驶离现场,李超锋将车倒行,夏安见状,驾驶执法车辆紧跟,李乾坤驾驶自己车辆将执法车辆逼停。陈某站在大货车前,示意停车。李超锋继续行驶。陈某因无法躲避,遂在大货车保险杠位置站立,李超锋仍以每小时约二十公里速度行驶,进入马鞍山市博望区境内并停车。陈某下车后,李超锋继续行驶,后因会车无法行驶,逃离现场。李乾坤赶到现场,将沈某从车内拽出,推至路边泥坑,致使沈某受伤。经鉴定,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于2016年1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沈某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当涂县超限超载治理站工作人员夏安、陈某、周某与当涂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沈某驾车在姑孰镇灵墟村路段联合执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23时许,夏安、陈某等人发现车牌号为皖E×××××大货车涉嫌超限超载及非法改装,遂上前检查,要求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人李超锋出示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李超锋称证件在雇主处,并通知被告人李乾坤。夏安安排沈某坐到该车副驾驶位置,准备指示该车驶入当涂县超限超载治理站接受检查。几分钟后,李乾坤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达现场,要李超锋驾车离开现场。周某遂上前阻止,被李乾坤拖拽衣服后退,李超锋趁机锁住车门。李乾坤指使李超锋驶离现场,李超锋遂将车倒行,夏安见状,驾驶皖E×××××号行政执法车紧跟,李乾坤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将执法车逼停并拦在该车北侧,李超锋拉开车距后,准备离开现场。执法人员陈某站在大货车前,示意停车,李超锋未听从,继续行驶。陈某无法躲避,爬上大货车前保险杠位置站立,双手抓住车头缝隙。李超锋明知车头站有执法人员,仍以每小时约二十公里速度行驶。执法人员夏安、周某见状,驾驶执法车辆追赶,李乾坤亦驾车超越执法车辆,并呈S型行驶以阻碍执法车辆。李超锋驾车进入马鞍山市博望区境内并停车,陈某下车后,李超锋继续驾车行驶,途经该区百灵桥路段时因车辆会车无法行驶,遂弃车逃离现场。李乾坤赶到现场,将沈某从副驾驶位置拽出,推至路边泥坑,致沈某受伤,李乾坤见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沈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于2016年1月4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乾坤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交通行政执法证、证据清单、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当涂县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八六医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夏安、陈某、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乾坤、李超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妨害公务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乾坤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沈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乾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超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