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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起诉人张国伟诉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张国伟对行政裁定进行梳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176号起诉人张国伟。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起���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我是岫岩县电熔镁砂厂职工代表,电熔镁砂厂在1998年3月之前经营得法,能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停产。至此企业在职工人数65人。2010年5月27日县长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将企业设备厂房卖出,同时岫岩电熔镁砂厂被撤销,同年企业以每月184元为标准,发放两年的职工基本生活费。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法(1993)76号〕之规定,应偿还拖欠岫岩县电熔镁砂厂全体在职职工工资,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协调,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我们管不了”为由,拒不受理。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解决。但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8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张国伟的起诉不予立案。起诉人张国伟对行政裁定进行梳理:一、张国伟召集65位在岗职工中的51位,就是否同意张国伟担任职工代表进行诉讼协商,全部同意并在委托书签字、画押。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应符合受案范围。三、张国伟对裁定书一次性提出的不予立案理由均进行更正和阐释,已经符合受案条件,应予立案。起诉人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相应的每年最低生活保障补全张国伟所代表职工的从1998年3月至2010年5月27日全部生活费和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被告补发生活费和工资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系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国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海涛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冷佳骏 来自